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上 訴 人 葉炤綸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9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5548、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炤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時尚想像競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已說明,告訴人李韋毅所駕駛之乙車(000-0000)遭撞擊翻覆後有亮起危險警告燈,該燈號能見距離為80至100公尺,且案發當時尚有其他車輛注意到本案交通事故並藉由內側車道通過離開肇事現場。是以上訴人是否依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與否,與告訴人林秋桐駕駛丁車(00-00)未注意前方路況採取安全措施撞上乙車造成同車乘客即被害人賴昱傑因此死亡之結果,兩者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審酌及此,逕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判決依據,其證據之取捨,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之指述、證人張進順、李剛豪、扶志威之證詞,參酌卷附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李韋毅)、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檢附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地磅管理系統畫面擷圖暨過磅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秋桐)、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事故照片、勘驗筆錄,佐以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時尚想像競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上訴人是否依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與否,與林秋桐駕駛丁車未注意前方路況採取安全措施撞上乙車造成同車乘客即被害人賴昱傑因此死亡之結果,兩者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補充說明: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規駕駛行為,而致行經該路段之乙車翻覆於國道上,於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後續丁車撞擊乙車之事故,致生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之結果,而上訴人所為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亦提高同一路段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風險,且此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非屬偶然之事實,更進一步,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占用並停放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甚至於當天事發後旋駕車離開現場,縱林秋桐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然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因果歷程超越,則上訴人過失行為與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等結果,即具有常態關連性。是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乙車翻覆於國道上,且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後續丁車於短暫時間內撞擊乙車後,致使丁車駕駛、乘客分別為傷害、死亡結果之發生,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林秋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等旨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