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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古佳川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4829、10266、10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古佳川於案發當時擔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㈠至㈢及三所載,與時任屏東縣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之張國棟(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共同偽造相關商家名義之消費收據,並持以向長治鄉公所不知情之主計與出納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從形式上審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其中上開事實欄二之㈠至㈢部分非屬公務支出之消費,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內容之收據,報銷詐取長治鄉公所相關經費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兼論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中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併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4罪刑(均兼論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論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張國棟所為不利於伊指證之情節,非但違反情理,甚且前後不一,顯無可信,遑論伊公務繁忙,無暇檢視張國棟申報核銷所附收據之內容,且請款程序既先經財會科室承辦人審視後核章,伊有信賴之理由,乃未再檢閱即逕予批核,以致無辜遭受牽累。縱令邱蓮諭等人證稱伊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有發現相關課室重複採購消毒酒精而拒絕核銷之情屬實,至多僅堪認伊偶爾翻閱而已,尚無從據以推認伊就其他核銷所附之收據,亦悉詳細檢視。復次,如原判決事實欄(下逕稱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檢附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5,000元之餐費收據,張國棟雖證稱係依伊指示報銷公費以支應律師報酬云云,然上開收據所載之日期及金額,明顯與伊嗣於110年3月9日始將律師報酬4萬元給付與蔡函諺之事實不符。而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檢附於109年12月13日金額5,600元之便餐收據,與伊委託邱蓮諭於同年月12日私購張惠妹紀念商品價金5,560元有異,況張國棟就該紙收據上所載字句,或稱係張國棟筆跡,或稱係某助理填寫,惟俱為邱蓮諭等助理所否認,足見張國棟之指證虛妄。至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伊執舉辦伊父親古成禮慶生餐會之自費收據報銷公款部分,由於在該餐會之場合,有討論到認養鄉公所路燈之公務話題,可見該餐會非僅單純之私人家宴性質而已。尤其如事實欄三所示報銷經費之款項,均核撥進入張國棟所申設之長治鄉農會帳戶內,參以曾擔任伊秘書陪跑行程之黃文俊,證稱其本人未曾為鄉長代墊支出公務款項,足見張國棟執其私帳核銷公費以中飽私囊。詎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以張國棟為邀求其減刑寬典且具有瑕疵之單方指證,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親自蓋印被訴所指以長治鄉公所一般事務費、特別費及工程管理費核銷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上之鄉長職名章與私章,且伊並未在如事實欄二之㈠、㈡及三(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餐廳公務消費等語,復對於其被訴因個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委任蔡函諺律師之費用、自行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價金,及為古成禮舉辦慶生餐會等非公務事項有所開支,且就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以各該餐廳名義收據報銷經費之款項,均撥付入其長治鄉農會帳戶內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國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略以:上訴人指示伊將前述律師報酬及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花費,以空白收據申報公款核銷(即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部分);上訴人將為古成禮舉辦慶生餐會之自費收據,交由伊執以申報公款核銷(即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部分),上開報銷之款項,均核撥入上訴人之長治鄉農會帳戶內;另伊為上訴人代墊致贈婚喪紅白包及社區餐會等公務行程之花費,由於無法或漏未取得憑證,上訴人亦指示伊以空白收據核銷,相關款項歸墊核撥進入伊長治鄉農會帳戶(即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上訴人會檢視伊上揭申報以一般事務費、特別費及工程管理費報銷所附之收據等語相符,勾稽證人即案發當時分別擔任長治鄉鄉長秘書、助理之邱建榮、邱蓮諭、王姿鈞,分別擔任長治鄉公所主計室出納、民政課課長之劉月香、謝玉琴,及時任長治鄉公所總務之行政室課員邱永寬,大抵一致證稱略以:上訴人會詳細審閱相關請款支出憑證所附之收據,其對於經費之核銷向來謹慎等語;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尹賀小吃部等商號之各該負責人或其員工吳秋芳、陳世忠、周洋玉、黃尉璿、潘志哲、胡月惠、陳美鳳、林佑成及林毓德均證稱:伊等會提供空白收據給客人,而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收據,皆非伊等所開立等語,亦無齟齬,佐以卷附「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暨其上黏貼之菓然棧餐廳等商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購單、請款簽呈、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屏東縣審計室函附審查通知、上訴人公務行程之google行事曆、張國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及登錄「聯絡律師」事項之行事曆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各該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之證據,為何皆不足以採信,敘明理由略以:①張國棟前後陳述固未盡一致,然礙於距案發時已間隔久遠,以致記憶模糊使然,揆其差異僅屬細節之出入而已,無足據此否定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②證人蔡函諺證稱:律師一般在接受當事人委任時收取費用,伊因上訴人之鄉長身分,故伊於109年4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狀擔任其妨害名譽案件之辯護人時,並未立即收取費用,待案件結束後,伊始於110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上開案件已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稱會請人拿律師費給伊,嗣張國棟於110年3月9日拿4萬元給伊收受等語,則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委任蔡函諺擔任其上開案件之辯護人時,即隨時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狀態,而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報銷經費檢附上載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之餐費收據2紙,金額合計恰為4萬元,距上訴人上開委任蔡函諺時相隔僅約1個多月,兩者尚在相當時間之範圍內,核與張國棟就檢察官為開放性之提問,在未受誘導之情況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具體指證相符,復有卷附張國棟手機內登錄有「聯絡律師」事項之行事曆截圖可稽,自堪憑採。③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報銷經費檢附便餐收據上載之金額,與上訴人私購紀念商品之金額極為相近,難謂係明顯無關之證據,至邱蓮諭等雖均否認該便餐收據係其等所填載一節,然不能排除其等顧慮恐涉不法而忌諱之可能,尚難遽認張國棟指證上訴人犯罪之情節不實。④張國棟證稱:於古成禮慶生餐會上之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沒有談到鄉公所之公務等語,對照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主張該次餐會兼具公務性質,復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該次餐會係私人活動一節,並不爭執,且觀諸證人即上訴人兄嫂、姪子、姪女之楊曉玟、古進生、古芳綺之證言,亦未提及該家庭聚餐有涉及公務之事,足見上訴人以該慶生餐會兼具公務性質置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⑤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報銷公務經費所附各該餐費或便餐等收據,經比對卷附上訴人公務行程之google行事曆內容,悉不相吻合,且上訴人對於被訴所指報銷經費檢附之各該餐費或便餐收據,究係緣何公務所為之支出,俱未能加以說明甚或提出反證,無從動搖張國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再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報銷經費之款項,固均歸墊核撥進入張國棟之長治鄉農會帳戶,惟從相關客觀事證顯示上訴人向來詳細審閱請款所附收據以觀,殆無容任張國棟迭次以其私帳欺瞞上訴人批核報銷之可能。⑥至於證人即上訴人曾擔任長治鄉鄉長時之秘書黃文俊、助理黃筱玲固分別證稱:上訴人未曾要求黃文俊代墊公務支出費用,黃筱玲偶爾代理王姿鈞將相關支出憑證送請上訴人核章之期間,未見上訴人有翻閱檢附收據等語,惟因黃文俊、黃筱玲職務負責之工作內容,或無涉代墊經費報銷之事項,或僅就報請核銷事務偶一為之而已,綜據前揭積極之客觀事證判斷,其等所為之證言,尚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已敘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以不實收據報銷公款之行為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審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貪污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上揭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