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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上 訴 人 王心芯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王心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棉被,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棉被罪刑(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人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上訴人引燃之物為棉被及瓦斯爐具,而上開物品之功用分別為保暖及烹煮食物,原審未調查該等物品之前開功用是否均已喪失,即謂該等物品已經「燒燬」,而合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要件,另本案燃燒之棉被為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購買證明足憑,但原審採認告訴人陳翔祴民國113年間始提出之購買證明,認定該棉被為告訴人所有之「楓妮醫療級石墨烯舒眠能量毯」,核與一般人不致於長久保存購物證明之事理不符,況本案案發地點為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諭知告訴人應將本件案發地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在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並沒有租賃關係之情形下,應認上開棉被屬上訴人所有,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地點1樓之平面圖可知,瓦斯爐前方與左後方均臨近「水槽」,且距離不到10公分,一轉身就可以澆熄明火,況臨近之電器也未燒黑或有任何延燒之痕跡,左邊爐具也完好無缺,可見上訴人堆放棉被之體積並不大,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該地點除瓦斯爐外,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香菸、菸灰缸、打火機、蚊香及電源線等物品設置,復依現場瓦斯爐所連接之牆壁,距離後陽臺將近20公分,且依建築法第72條之規定,建築物之防火設計必須具有「2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可見本案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未查明瓦斯爐旁之玻璃桌面是否為耐熱玻璃而無法延燒?瓦斯爐具之管線並非顯現於外,而屬「暗管」,究竟管線與爐具距離為何?案發時究有無警報器作響?不能逕認上訴人所為已生具體之危險。綜上,原判決就所燃燒之物是否已經燒燬、該受燒之物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以及上訴人所為究有無生具體危險各節詳予調查即逕認上訴人燒燬他人所有物並生具體危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本案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為係基於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所為即不該當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棉被放置在案發地點廚房之爐具上點燃爐火,使棉被受燒燬損,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點燃爐火是依告訴人之指示幫棉被消毒,沒有放火燒燬棉被之犯意云云,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燃燒之棉被係上訴人所有,發生火勢之時間極為短暫,未有警報聲響,棉被是由具阻燃功效之石墨烯材料製成,受燒面積小,且本案住宅為鋼筋混凝土建築,未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云云,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按原判決第3頁第8列之「贈與被告」應為「贈與告訴人」之誤);另已敘明:其如何依憑現場瓦斯管線設置、受燒物附近之物品及設置,暨上訴人及告訴人均多次陳稱棉被引燃後火警警報器作響等情,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以及如何依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告訴人手寫聲明書翻拍照片,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棉被之主觀犯意,暨如何認定本案並未因而燬損瓦斯爐,第一審判決認定瓦斯爐燬損容有可議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就卷內所有有利、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而為事實之認定,已詳予敘明其論據,且依卷附資料,本案上訴人放火之位置係在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廚房處,該處有足以延燒之櫥櫃、電器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物品之具體危險存在,已合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此與該放火處究有無水源、放火處之牆面厚度如何,以及放火處所在建物有無依建築法令設置2小時以上足以防火之牆壁、有無瓦斯警報器、偵煙系統等安全設備等並無關聯,該等事實之有無尚難認足以影響本案關於「致生公共危險」有無之認定。又不動產與動產之財產權各別,上訴人是否為建物所有權人與棉被之所有權歸屬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況原審審判長於113年10月24日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難率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依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