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上 訴 人 戴韶芝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4、28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戴韶芝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經辦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建案銷售業務,於銷售事實欄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富元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元一公司,負責人韋大慶)過程,為完成交易、賺取佣金,明知無權決定系爭房地價金折讓事宜,且未徵得嚴德溥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某時,在系爭房地1樓會客廳內,代表(冒名)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大安阿曼價金折讓協議書」(下稱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司同意折抵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盜用璞吉公司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該折讓協議書,行使交付韋大慶,達成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等犯罪事實(背信部分詳後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係以:㈠上訴人坦認: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向嚴德溥報告折讓3,400萬元之事,但嚴德溥沒有同意且未給其正確答案,故折讓協議書只蓋公司大章,沒有蓋(負責人)小章等詞;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亦證述:上訴人受嚴德溥指示,從事前述建案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授權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未授權其簽署折讓協議書或蓋用公司大章等語;且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折讓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可佐。㈡依韋大慶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韋大慶間之LINE通訊內容,韋大慶原出價1億2,800萬元,惟上訴人建議以折讓方式處理且言明待嚴德溥同意後再另通知簽約;嗣上訴人果通知韋大慶簽立價金1億6,20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折讓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韋大慶因而認折讓3,400萬元一事係經璞吉公司同意,且不斷詢問上訴人折讓退款等事,並表示係本於誠信相信璞吉公司安排各情;又韋大慶常居海外,對於簽約用印規範不甚熟稔,其未質疑折讓協議書僅蓋公司大章而未蓋用小章等事,難認與常情有違或所述不實。㈢系爭房地成交後,上訴人係以1億6,200萬元為計算基礎向公司請領獎金;倘璞吉公司確同意折讓3,400萬元,應以1億2,800萬元為基礎計算獎金。為其論斷之主要論據。

三、卷查:㈠上訴人於富元一公司訴請璞吉公司依折讓協議書給付款項之

民事事件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璞吉公司應依折讓協議書給付富元一公司3,40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為民事事件或民事判決),雖稱:其未將韋大慶要求折讓之事告知璞吉公司,迄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本件買賣契約書)後,其為服務客戶,方應韋大慶之要求,未經璞吉公司同意,另簽署折讓協議書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原審法院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然該民事事件經第一審於111年9月29日判決璞吉公司敗訴(見他字第52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至56頁)後,璞吉公司迄111年11月21日始另具狀提出本件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對於被訴事實,則稱:璞吉公司要求以1億6,200萬元之價格簽約,但韋大慶出價1億2,800萬元,要求璞吉公司必須折讓3,400萬元,始願付簽約款,嚴德溥獲悉後未明確回答,要求其繼續拉價,並要求其先收定金,嗣因璞吉公司有資金壓力,嚴德溥乃指示其儘速簽約、收錢,惟未同意折讓,故折讓協議書只蓋璞吉公司大章,未蓋小章等語(見他字卷第487、489頁、原判決第2、3、13頁)。似又謂負責人嚴德溥於買賣雙方議價過程中,已知韋大慶要求前述折讓之事,仍因資金壓力,指示上訴人儘速簽約、收款。則上訴人前後有異之說詞,其實情究竟如何,已有未明。其次,關於本件買賣契約書及折讓協議書之簽署經過,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坦認二者係同日簽署(見第一審卷第137頁);核與韋大慶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書簽約當天,提出折讓協議書交其簽署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0至120頁)。參之璞吉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折讓3,400萬元一事,尚安排會計師或財務等人員指導或協助韋大慶辦理金流相關事務等情,亦經韋大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111頁);上情若係屬實,璞吉公司對於韋大慶要求折讓一事,是否毫無所悉?抑或已知其事,仍指示上訴人儘速簽約、收款?上訴人於民事事件及本案偵查中所稱:其未將韋大慶要求折讓之事告知璞吉公司,迄簽約後,始依韋大慶要求,擅自簽署折讓協議書各詞(見他字卷第89、483頁),究否與事實相左?即非毫無研求餘地。尤其民事事件開庭前,施國興曾與璞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同往上訴人住處,交付庭訊注意事項、模擬問題等資料各情(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165至170頁),亦經施國興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39頁);客觀上不無影響上訴人說詞之情形。前揭情事,既攸關上訴人於民事事件之證述是否屬實;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抑或係虛偽證述而應由檢察官偵辦有否另涉偽證罪嫌等判斷;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釐清,逕以上訴人前述不利之說詞,論處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不無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前揭民事事件,璞吉公司對於折讓協議書上之該公司印文係

屬真正,並無爭執,僅主張係上訴人盜用該公司印章蓋用印文。惟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簽約、用印流程,上訴人於民事事件中陳明:契約用印前,必須以書面簽呈向公司申請(見他字卷第94、95頁);施國興亦證述:本案業務確認成交價格後,會上簽呈,由嚴德溥與業務主管核章之後,方與客戶簽約各情(見第一審易字卷第445頁、原判決第3頁);核與建設公司簽署不動產交易契約之通常用印流程無悖。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認:折讓協議書係公司事先擬好的例稿(見他字卷第11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制式之折讓協議書填寫後,會直接交由老闆嚴德溥過目,若經同意則允其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341、343頁)。佐以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列載乙方: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見他字卷第13至23、189至209頁);但折讓協議書則僅記載乙方:璞吉公司(見他字卷第25、269頁),並未預留供負責人用印簽署之欄位,亦有案內資料可憑;此適與上訴人所稱:嚴德溥知悉韋大慶要求折讓3,400萬元情事,因公司資金需求,仍要求其儘速簽約,惟嚴德溥仍未同意該折讓數額,故折讓協議書只蓋璞吉公司大章,未蓋負責人小章各情相合。如若無訛,前述折讓協議書之文稿格式是否係由璞吉公司擬具提供?是否係該公司依通常用印流程製作並蓋公司章,惟因嚴德溥就折讓數額尚未首肯,璞吉公司之文稿乃未於其乙方立協議書人欄預留負責人姓名暨其用印簽署之欄位,即有未明。凡此均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有無之判斷有關,自屬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判決未根據相關卷證資料詳為勾稽,並為必要之調查或說明,即予論處,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與撤銷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