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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上 訴 人 呂聰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呂聰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樞(為宜

蘭縣蘇澳鎮〔下稱蘇澳鎮〕新隆恩段38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尚謙(蘇澳鎮公所人員)、王明輝(蘇澳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證述,佐以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蘇澳鎮公所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並說明:告訴人自始未同意他人在本案土地上施工,吳尚謙與王明輝並均證稱:其等所出席召開之會勘結論為,須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鎮公所始能整地施工等語。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係依吳尚謙之指示,將告訴人之名字書寫於本案同意書上,然又辯以:其用意僅係備註本案土地之地主為告訴人,而非就該地有通行權之劉陳玉珠,以避免鎮公所搞錯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其陳述前後矛盾不一。況上訴人業經會勘程序知悉須取得地主之同意書始能施工,其更自承曾前往花蓮多次欲找告訴人簽名,且本案同意書之內文,已明確記載立同意書之人同意無償將土地提供蘇澳鎮公所作為修建等使用之旨,另有「備註」欄位。上訴人未於備註欄註記,竟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表彰告訴人同意在其土地上施工之事實,持以向蘇澳鎮公所承辦人員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甚明。至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雖證稱:係吳尚謙要求劉陳玉珠把告訴人的名字補上,劉陳玉珠不會寫,就拜託被告備註在下一格等語,然與吳尚謙所述情節不合,亦與吳尚謙、王明輝所證鎮公所之正常作業流程不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已就上訴人之辯解、辯護人所持辯護意旨及對其有利證人之證詞,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認定,逐一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尚於法無違。㈡上訴意旨略以:依劉陳玉珠之證詞,及吳尚謙於警詢時所述

:「簡名樞」簽名字樣,只是註明本案土地地主是簡名樞的備註而已,該簽名字樣不具有效力等語,均足認上訴人所辯屬實,確係因鎮公所人員指示,始於同意書上簽告訴人之名,僅屬備註性質,實不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審未說明不採劉陳玉珠證詞之理由,且僅擷取吳尚謙對其不利之證述內容,就吳尚謙上開有利於其部分之陳述捨而不論,遽為有罪判斷,已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等語。然查吳尚謙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會勘時已明確告知須有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始能施工,且未曾指示上訴人簽名,亦非上訴人所言簽名僅屬備註性質等節,始終證述明確。原審綜合審酌吳尚謙、劉陳玉珠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後,既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明確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縱未論敘吳尚謙未經採取部分之證詞,是否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且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