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上 訴 人 王舜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舜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科刑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王琮富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出租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房屋予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加蓋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遞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確有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務電腦系統中,並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先後由都發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管署)按月撥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上訴人帳戶內,共計詐得11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王琮富以及都發局、國管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等情,業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敘明:⑴告訴人否認有出租上開房屋予上訴人,亦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原審經勘驗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之「王琮富」署押,核與告訴人在其他文件上之「王琮富」署押筆跡顯然不同,並非同一人書寫。告訴人長年旅居中國大陸地區,與上訴人鮮少聯繫往來;復因債務糾紛,彼此不睦已久;上訴人亦未曾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顯無免費提供房屋予上訴人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之用,反使自己每年須繳納租金所得稅之可能,益徵告訴人之證詞可以採信。⑵本件係因告訴人之女王意晴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後發覺,進而提出告訴。縱告訴人係聽從王政欽意見而提出告訴,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告訴人於108年6月初母親守孝期間,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湖底二巷129號前馬路邊親自簽名、用印,並非伊偽造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因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本件係告訴人與王政欽通謀提告,以迫使上訴人撤回其他對王政欽之訴訟云云,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