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上 訴 人 李欣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欣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已詳為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伊友人「阿德」為協助伊取回消費爭議款項變造、行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本案公文書),伊雖不知情但仍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漏未審酌伊犯後態度良好及尚有雙親賴其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士元之不利證述、變造前後之本案公文書、上訴人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清單、上訴人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登入本案帳戶IP紀錄,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以本案帳戶網路簽帳功能向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與友人「阿德」佯以本案帳戶遭盜用簽帳,由阿德變造本案公文書後(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欄位名稱及變造後之內容),再由上訴人傳真予將來銀行而行使,表徵本案帳戶遭人冒用簽帳且已報案之意之事實,另就所辯不知「阿德」以變造公文書方式協助其處理爭議款退款事宜云云,以所辯與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坦稱係自己傳真本案變造公文書至將來銀行而行使等語不符,又無法提供友人「阿德」之名籍以供調查,論敘何以委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依憑與事實不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以認定事實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裁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與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情,均已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所指漏未審酌重要量刑基礎事實之違誤,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依上訴意旨所請酌減其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