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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林俊憲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7709、7

786、7914、8659、89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2、34、4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79、1077、1484、1666、1740、1803、2048、2869、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俊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分別檢附如事實欄所示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相關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上訴人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足認其對於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本案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其與所謂代辦公司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對該代辦公司之相關背景資料亦一無所悉,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該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稱:上訴人為辦理貸款,因代辦公司表示需優化帳戶才交付本案帳戶,唯恐此事影響其軍職,方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和盤托出上情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僅以上訴人辯解不足採遽為有罪之論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非擔心遭軍中發現其辦理貸款而未向檢察官吐實,係擔心遭發現因遭貸款詐欺衍生之人頭帳戶案件涉及刑責,可能導致其遭撤職,才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吐露實情,至第一審已將其與代辦公司配合之經過情形完整陳述,原判決僅以其偵查及審理所辯不一,而曲解其陳述,所為有罪認定顯然逾越自由心證程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係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及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第一審有請求賠償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不能僅憑附表所示被害人數與實際達成和解人數之比較結果,作為量刑因子,應進一步探究未能達成和解的被害人就屬單純自願放棄請求權利抑或上訴人不願意與之和解,且上訴人未曾有前案紀錄,亦不得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變動無罪答辯陳述,使其承受不利之刑罰評價,原審量刑顯然違反刑法第57條,逸脫罪刑相當基本原則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