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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蔡尚宸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4

07、1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蔡尚宸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29、31至42所示各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使本條例相關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設。且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承認出借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或收取陳治穎、江宏志、陳珮慈、陳星宇等人之帳戶,提供給陳俊宇等人投資虛擬貨幣,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然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相關犯罪之認識或主觀犯意,堅稱其不知出借或租、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涉刑責,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不知分工情形,或謂其經警通知到案後才知道有涉及詐欺犯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68號卷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第88、89頁,111年度偵字第48940號卷第19、104頁),即在偵查程序明白否認有主觀犯意,而無自白犯罪之可言,顯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自不得以其未於判決內特別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即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犯罪危害與行為人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載敘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有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即行為時(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履行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事由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刑,認屬妥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各罪量刑均趨近或為法定最低度刑,俱屬從輕,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予寬厚之恤刑利益,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俱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合併定刑之結果,雖與同案被告陳俊宇經原審撤銷改處之合併定刑結果(有期徒刑3年6月)相同,然因上訴人本件罪數(共41罪)高於陳俊宇經原審撤銷改判之罪數(共40罪),縱認2人之科刑情節或有差別,亦不得據此逕謂原審定刑裁量對上訴人不利,而有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法。又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㈡第397頁),則原審本於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針對其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未再贅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另以其接觸對象僅有「陳俊宇」1人,且未加入詐欺集團之聯絡群組等語,對於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事項,重為爭辯,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調查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等事項,或執罪數較少之同案被告合併定刑結果,指摘原判決科刑裁量不當,或指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欠備,及違反比例、罪責相當等原則之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