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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上 訴 人 莊勝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3701、3702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3、39709、46015、4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勝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兼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且需工作以維持家計及清償借款,不宜入監服刑,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言請求諭知緩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至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