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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許嘉龍被 告 陳永智

陳建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下稱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永智、陳建文(下稱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加重詐欺、侵占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犯行均無罪(至被告2人被訴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國全免除陳尚辰〔陳永智之子〕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之加重詐欺及被訴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2人被訴加重詐欺部分,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智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共400萬元之本票6張(包含30萬元4張、80萬元1張、200萬元1張,下稱本案本票)是要給其的,說要洗門風用的,本來就屬於其等語,與其於偵查供稱是要給陳○○(人別資料詳卷)之賠償金等詞,說詞不一,原判決未予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由告訴人之證述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知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上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11日)應係遭被告2人及陳尚辰詐稱為賠償陳○○,才簽發本案本票,告訴人主觀上認為簽發本案本票後,與陳○○間之刑事案件已成立和解,孰料陳永智未將此事告知陳○○,致告訴人另於107年4月23日與陳○○夫婦以80萬元達成和解,可見被告2人倘認為本案本票是要給陳永智之賠償金,而與陳○○無涉,根本不需要因告訴人已與陳○○和解,而假裝答應要返還本票。從而,被告2人於107年4月1日係向告訴人表示簽發本案本票為支付陳○○之賠償金乙節,方為合理。

是被告2人取得本案本票應屬非法取得,且經陳建文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判決認被告2人係合法取得本案本票之論斷顯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有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各項證據

,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⒈被告2人雖未曾受陳○○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之刑事案件,而與告訴人談論此事,並由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交付與陳永智收受之行為,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鄭弘盛(107年4月1日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當時在場之人)之證述,認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簽發本案本票予陳永智收受,係為求不要因為陳○○提告刑事案件而入監,審酌該刑事案件被害人為陳○○,且陳○○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陳永智亦自承未受陳○○委託處理上開刑事案件,其縱為陳○○之父親,亦無權代陳○○提起或撤回刑事告訴,被告2人顯然無從完成告訴人不要入監之要求,是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實為擔保其對陳○○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時之情狀,被告2人並無施以恐嚇或其他不法手段,可見被告2人取得本案本票之原因尚屬合法。雖陳永智遲未告知或轉交本案本票給陳○○,稍有瑕疵,然並不影響被告2人合法持有本案本票之情。⒉告訴人嗣後與陳○○夫婦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僅為告訴人得拒絕給付本案本票金額之抗辯權,並非使本案本票之請求權當然消滅,陳永智事後持本案本票主張其票據上之權利,仍屬適法,公訴意旨以陳永智不得再對告訴人主張本案本票之權利,容有誤會。⒊依陳建文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葉小宇、黃明俊(上2人均於107年5月2日陳建文佯裝歸還本案本票當時在場之人)、陳建謀(陳建文胞兄)之證述及第一審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2人雖有假裝撕毀本票之行為,然此行為並未使告訴人處分財產或受有不利益,致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之情事,縱被告2人事後行使本案本票之權利,告訴人亦得主張其已與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以為抗辯,並不會損及告訴人之權利,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符。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均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是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因而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非無所本,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陳建文就被訴上開犯行雖曾於原審自白,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陳永智所述關於告訴人欲將本案本票交付陳永智或作為陳○○之賠償金乙節,前後略有出入,然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判決縱未說明何以未執以對陳永智為不利認定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貳、被訴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