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上 訴 人 劉金玉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褔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140、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金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洗錢罪刑(共12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國中畢業,罹有多種慢性病,從事單純事務性工作,並無貸款經驗、亦無前科,因次子創業急需資金周轉,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下,已確認「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法公司,故對於「顏永盛」宣稱可以美化金流順利貸款深信不疑,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更為其個人日常生活使用帳戶,且已提供其個人資料,及信用卡繳費紀錄、租金收入證明予「何文誠」作為資力證明,復不斷詢問「顏永盛」貸款進度,其提領款項亦係依「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約)」指示以歸還金流資金,更自費搭機至臺北領款,尚未及於向金融機構申貸之步驟,「何文誠」、「顏永盛」即音訊全無,上訴人察覺有異後隨即報警,故上訴人不知申貸金融機構為何,亦無何悖於情理之處,況「美化金流」之貸款未必均屬違法行為,更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有洗錢之未必故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確有提出資力證明、自費搭機頻繁來往金門、臺北等節未予審酌,僅以上訴人未詢問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貸,逕認上訴人所述貸款過程異於社會交易常情,推論上訴人即有洗錢之未必故意,自屬違法。㈡上訴人雖提供6個金融機構帳戶予「顏永盛」,惟其中中華郵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因未及申辦網路銀行,故未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用,原判決於事實欄猶將上訴人提供中華郵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屬違法。㈢上訴人並未因本案協助提領款項而獲得任何利益,且係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至於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餘額,上訴人並未提領或挪用,亦未製造金流斷點,且金融機構日後亦應依規定發還,原判決竟認此部分金額亦構成洗錢既遂,並予宣告沒收,自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上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具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之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具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2人之指述,復參酌卷附轉帳明細、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取款憑條、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與「何文誠」、「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係依「顏永盛」指示,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便利申辦貸款,並依本案合約將款項提領歸還,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有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繳費證明提供予「何文誠」,並告知「何文誠」其長子每月會給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而認上訴人確有提出其財力證明云云,然觀諸上訴人與「何文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67至76頁),「何文誠」雖稱「(上訴人)有用富邦信用卡,都一次繳清」,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上訴人並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繳費證明翻拍照片予「何文誠」,然依上開翻拍照片及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40卷第165至166頁),上訴人就民國111年7月、10月、11月之信用卡帳單,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產生循環息,且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信用狀況,非屬財力證明;至上訴人雖另向「何文誠」稱「工廠一半租永和豆漿,左邊租檳榔攤這塊地要整理」,然亦無提及租金收入,復未提及其子有按月給付孝親費之訊息,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何文誠」、「顏永盛」,尚無違法可指。又依卷附本案合約、上訴人與「何文誠」及「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函等證據資料,固足認上訴人極力配合「顏永盛」之指示,多次搭機往返金門、臺北,並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並交付予「顏永盛」,然上訴人如何具有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業經原判決斟酌卷內資料詳加說明;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臨櫃提領28萬8000元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中,更偽稱提領款項之用途為「買醫療器材」(見偵46卷第437頁),益見其確有洗錢之未必故意。上訴人縱另有偽造金流以求順利貸款之主要目的,然對於洗錢等犯罪之附隨結果既有未必故意,依前揭說明,仍無解其刑事責任。又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經依「顏永盛」指示提領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雖尚有部分款項未領取,而屬洗錢未遂,然其他已經領取並交付予「顏永盛」之款項既屬洗錢既遂,上開未遂部分即為既遂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未予說明,雖有微疵,仍無違法可指。又上訴人確有另交付中華郵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予「顏永盛」,雖未經「顏永盛」持以收取被害人等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之用,而不成立洗錢犯行,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係說明上訴人除經「顏永盛」執以洗錢之金融機構帳戶外,一併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以此作為論罪量刑之依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是否以其中中華郵政帳戶作為個人日常生活使用帳戶,亦無涉於本案犯行之成立,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之謂,與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之判斷無關;又現行法制,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故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不論被害人日後是否請求發還,或金融機構是否應依行政法規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方符任何人不得保有非法所得或犯罪所得之立法宗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除提領並交付予「顏永盛」之金額外,尚於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保有部分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應依法沒收及追徵等旨。上訴意旨空言其未因本案提領款項而獲得任何利益,亦未提領或挪用上開帳戶內款項餘額,金融機構應依法發還被害人等,即認此部分款項並非屬於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係屬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