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陳昱霖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28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4、14064、14870、308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7、19439、30963、358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及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亦未及審酌上訴人陳昱霖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本院(按即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欄編號1、2所示均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如何憑以量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與量刑,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上訴人有關之被害人為黃月美、陳明麗2位,受害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50萬元,被害金額差異不大。而上訴人在本案之2次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5,000元,除已繳回1萬元外,並與陳明麗達成和解、當庭給付5萬元,然原判決竟將上訴人所犯本案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相同之刑,則關於上訴人對陳明麗該次之犯行,原判決未將上開有利因子據為量刑參考,等同未予實質獲得減輕,其量刑自有悖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款或駕車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黃月美及陳明麗受騙交付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兼衡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並與陳明麗達成和解,但未與黃月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有無事後和解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自難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量刑偏頗不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對2位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是否和解等科刑情狀,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如何量刑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