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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被 告 林芳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8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林芳成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之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則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甚大,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裕美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以及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其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對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見原審卷第64頁),嗣未再翻異自白。原判決改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期,難認有濫用其刑罰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案發後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僅係新增對其有利量刑因子之目的,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損害,顯然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