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廖崇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崇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將其先前擔任負責人之旺角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旺角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名義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是不慎遺失,孰料遭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以下合稱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使用,其實無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乃原審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僅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不合常情為由,遽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等之指述,徵引卷附告訴人等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相關金融機構函文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旺角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就本案犯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