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蔡杰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4、3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杰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實質審酌其係初犯詐欺罪,僅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非本案犯罪核心,偵審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理由不備。㈡其所犯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逾5年,且未有詐欺等前科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可能,原審未審酌上情並諭知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未與「蔡凌雲」、「陳雨飛」見面,不能排除其2人實為同一人,或即為出面取款之女子,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復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依卷內事證加以審酌、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各罪之刑及定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郁文、被害人黃宗金達成和(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上訴人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多次入監執行之素行等各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86、112頁),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該量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無證據證明其預見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未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