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上 訴 人 陳旻泰
唐偉捷
冉翊宏
徐泳鋐(原名游鎮安)
洪毓君
蔡政龍
金家億
羅婉貞
陳玫雪
劉志忠
陳威廷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旻泰、唐偉捷、冉翊宏、徐泳鋐、洪毓君、蔡政龍、金家億、羅婉貞、陳玫雪、劉志忠、陳威廷(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以下稱陳旻泰等11人)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比較新舊法,依相關規定減刑,改判仍依想像競合各從一重論處陳旻泰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刑(共9罪。陳旻泰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唐偉捷、冉翊宏均2年5月;蔡政龍2年1月;徐泳鋐、洪毓君、金家億、羅婉貞、陳玫雪、劉志忠、陳威廷均2年3月)及陳旻泰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旻泰、唐偉捷、冉翊宏、徐泳鋐、金家億、羅婉貞、陳玫
雪、劉志忠、陳威廷(下稱陳旻泰等9人)部分:⑴陳旻泰等9人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詐欺集團係綽號「財哥」之人發起主導,將現場交由陳旻泰管理及擔任機房二線機手,唐偉捷等人則擔任機房一線機手,犯罪時間1月餘,僅被害人涂玉梅、刘运燕犯罪既遂,其餘為未遂,因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和解,有法重情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之刑過重。⑵陳旻泰等9人係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機房人員,非大陸地區之水房人員,附表一編號3至9,已著手撥打電話欲詐騙,被害人既未受騙,未詐得被害人財物,如何著手實施洗錢之犯行而達未遂階段?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蔡政龍部分:原判決未審酌蔡政龍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
本案僅擔任採購日用飲食及協助保管機房成員薪水,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年近半百,執行長期徒刑,將難以回歸融入社會,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量處之刑違背罪責原則等語。
㈢洪毓君部分:洪毓君為照顧罹患重鬱症母親及籌措就讀大學
妹妹學費及生活費,一時心急誤觸法典,係偶發性犯罪,原判決未審酌洪毓君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反社會性傾向、惡質之程度,逕科處共同被告相同之刑,已違反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點之規範,且未實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以及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之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原判決秉此見解,已說明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成立機房之運作方式,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等不實訊息,再由一線機手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續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實施詐騙,二線機手藉由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一旦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成員(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地區,再由機房集團成員按比例分配報酬。從而,陳旻泰等11人對受話大陸民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有配合之大陸地區水房、車手集團成員,已安排匯款帳戶及會將被害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層層轉出,以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使其等因此可分配到詐騙犯罪所得。陳旻泰等11人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衡諸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必先備妥人頭帳戶,俾在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以免錯失時機,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雖因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仍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見原判決13頁第14列至第15頁第12列),並無不合。陳旻泰等9人共同上訴意旨⑵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就併罰之數罪所定執行刑如未逾越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7條固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原判決就陳旻泰等11人所犯各罪,經依相關減刑規定減刑,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陳旻泰等11人均正值青壯,以各分擔之行為,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係以佯裝公安部門犯罪偵查為詐騙劇本,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犯罪時間長達月餘,並與大陸地區之車手、水房集團、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計畫縝密高度分工之跨域犯罪,並非一時思慮不周誤蹈法網,犯罪情節非輕,均應嚴予非難,另衡酌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因子),陳旻泰等11人各在犯罪組織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以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利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係供法院裁量刑罰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裁量之權限,不能執該要點之相關規定,即謂原判決量刑之裁量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亦係法院裁量之結果,不得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謂量刑違法。陳旻泰等9人共同上訴意旨⑴、蔡政龍、洪毓君上訴意旨,或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漫指量刑未具體審酌其等所犯情節、犯後態度等情,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陳旻泰等11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