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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被 告 潘凱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潘凱民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及第一審判決以證人邱聖閔證述前後不一,不採其於111年7月4日警詢所證被告為其上手之不利證述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證人邱聖閔前揭警詢不利證述,已據其說明其所以改口指證被告為其上手,係因「上次想自己承擔,後來在監所2個月時間,自己深刻反省想很多,現在願據實陳述」等語,並指證被告即手機對話紀錄中暱稱「梅煙強」與其聯繫之人,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此外,並有證人蔡綺彬、周宗暉有關該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分工之證述,及蔡綺彬關於邱聖閔之上手為被告等證述得以補強,而蔡綺彬與「睏先生」即共犯沈冠宇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而受「報班」者,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指計算工時、工資,節制工班之「工頭」或「老闆」,均堪認被告確係該集團中上層成員,原判決卻將該對話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黑莓卡販賣事宜不當連結。至邱聖閔固曾證稱其上手另有他人,並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所證被告為其上手,係集團成員即共犯蔡綺彬要其如此證述,然邱聖閔於審理時就此節忽而稱「因他比我大,我會怕他」,忽而稱「…教我怎麼講,說不會虧待我,說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可是什麼都沒有」,言詞閃爍,且邱聖閔既因聽從共犯蔡綺彬始指證被告,理應不至為不利蔡綺彬之證述,卻仍指證蔡綺彬,亦不合理。原判決就邱聖閔歷次證述之取捨採擇,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要旨,難認業已妥適「採用心證主義」而為審理,有大理院統字第1242號解釋「罪犯證據之認定係採用心證主義,控告審未經依法審理,遽判無罪,檢察官得聲明上告。」所指「未經依法審理」之違誤。

四、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大理院統字第1242號解釋,惟大理院原

係前清新設司法審判機關,係民國元年北京政府成立後,依臨時大總統令暫行援用前清宣統元年頒佈之法院編制法,改組後所置最高審判機關,迄4年6月修正暫行法院編制法公布後,始成其組織法依據,而當時之審判機關採四級三審制,分為大理院、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與初級審判廳,大理院掌最高審判權、統一解釋法令權、掌彈劾總統之審判、受理選舉訴訟上訴之權,以迄16年。其所解釋適用之刑事實體法,則為民國成立後,依大總統令採行刪修前清宣統年間公布之欽定大清刑律部分條文而成之暫行新刑律,與新公布施行之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為本,刑事訴訟法則援用前清大清刑事訴訟律草案,嗣修訂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條例,並由大理院召開推事總會議定適用之程序。至大理院之判例,則係就上訴案件及其為第一審之判決中,具創新意義或補充法律之不足,或闡明法律之真意,見解具有抽象規範價值者予以選輯,其有與大理院裁判成例有所牴觸或創設新例者,並經各庭庭長及推事陳述意見,有兩說以上則召開民、刑事推事全體會議討論定奪、選輯,並登刊於政府公報及司法公報,且僅摘其要旨,而無裁判全文。準此,大理院係我國行憲以前之最高審判機關,選輯之判例及本於統一解釋法令權限所為之解釋,其等所詮釋適用之法規範及所闡釋之相關法律見解,均在現代刑法、刑事訴訟法制定公布之前,其內蘊含之法理或得為解釋適用法律之參酌,然因依附之規範並非現行有效之法律,且判例又無裁判全文,而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拘束力,自不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㈡至檢察官上訴書援引之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則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但其要旨各係:「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或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亦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之範圍。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