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上 訴 人 李濬安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李濬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相識,何來幫助詐欺之情。依現場看顧伊之賴畇碩、協助伊逃跑之趙定洋證述,可知看管伊之游家齊之證述完全避重就輕,原判決認定伊係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顯有違誤。若果伊係自願,詐欺集團理應合理對待,伊豈會三餐不繼,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且伊之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聲請傳喚證人薛文益,證明伊初始已遭不法集團控制,原審未予調查就逕行判決,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審既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伊之犯罪事實,自不能以臆測之方法,認定伊有罪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金融帳戶資料、曜誠企業社相關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3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日,在○○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個人帳戶(帳號詳卷)、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均詳卷,下分別稱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由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經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訴人之供述、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之申辦資料,可悉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與不詳之人接洽,知悉以公司名義貸款較有利後,隨即於111年10月21日起成為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復於同年月24日將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變更負責人為自己,並於同日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合庫申設帳戶,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隨後配合入住詐欺集團指定的住宿地點,受看管不得離開,並於受看管期間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詐欺集團即持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且上訴人於離開受看管處所(至遲為111年12月13日)後,並未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掛失止付,任憑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嗣警方因上訴人經申報為失蹤人口,由員警楊志揚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後,製作撤尋筆錄(111年12月20日,見偵查卷第37頁)時,上訴人仍表示其並未遭受不法侵害、不需保護,更於嗣後逕自關閉二人間之聯繫管道,未依約到案,且上開期間之後,詐欺集團尚有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之情形(見附表編號18至49),顯見上訴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中接觸多位詐欺集團成員,仍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就上訴人所辯係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說明:上訴人歷次所供,就有關其如何遭詐欺集團強暴、脅迫而交付其申辦之本案3個帳戶資料及其受拘禁之過程等重要事實,多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已難遽採。再者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控管期間曾至銀行辦理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在警方製作撤尋筆錄時,上訴人仍表示其並未遭受不法侵害、不需保護等情,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可見其並非毫無對外求援、脫逃或向警陳述受害情節之機會,上訴人卻未為之,顯與常理不符,難認其係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詐欺集團拘束交付帳戶者之行動,係為確保帳戶可以有效的於相當期間內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是以無論是否自願交付帳戶資料,其等行動自由均受一定程度之拘束、手機均需遭控管,而依趙定洋、游家齊、賴畇碩、黃麗娟等人之證述,其等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尚無從單純以人身自由在客觀上受到拘束,遽論上訴人係遭強暴、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就上訴人何以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係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各節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薛文益,主張該人於111年11月間,上訴人前往○○市○○區與中國信託專員見面時,有親見一部廂型車緊跟在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後面,可證明上訴人初始已遭不法集團控制等情(見原審卷第381頁),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行動自由受拘束期間,及與警聯繫後,仍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所辯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認定,縱有上訴人所指,曾有不詳車輛跟蹤等情,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