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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林字璿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3、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字璿共同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及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於警詢時、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告知全部正確法條之義務,其各階段程序均有瑕疵,而妨害上訴人防禦權及訴訟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有何種植大麻或製造大麻之

行為,起訴書及相關判決所認上訴人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上訴人前於原審(即更二審)提出數次書狀聲請調查並爭執警詢筆錄係非任意性自白,尤其對於先前曾指摘錄音檔中斷情事與筆錄虛假、違反任意性等情節,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筆錄何以具任意性自白,且本案並未扣到製造工具、亦無大麻活株,而本案所扣案之大麻包,復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製造大麻方法不符,檢察官又未盡舉證責任,原審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悖於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

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因案外人朱偉仲自首坦承栽贓陷害上訴人部分確屬實情,兩造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審理中,故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原審提出停止本案之審判,然原審未依法停止審理,其審判程序即有瑕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107年6月7日接受警詢

時,員警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另於107年6月7日、107年9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等詢問內容均係針對上訴人上開經搜索而查扣之大麻及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物之來源及用途,則上訴人上開持有大麻之目的,究係單純供己施用,抑或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尚待檢警進一步偵查,然於警詢、偵訊時既分別經員警、檢察官告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人已可得知是因上開大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嫌疑事實而為詢問,上訴人辯稱警詢、偵訊均未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主張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亦表示對上述罪名瞭解,並就犯罪事實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已使上訴人對其涉犯罪嫌及罪名充分明瞭,給予上訴人適當辯論之機會,當無妨害上訴人行使防禦權可言,上訴人上開所指,亦不足取。另關於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自白部分,經第一審勘驗本案搜索錄影之各相關檔案結果,其內容並無刻意中斷或加工之情,且上訴人與員警對話反應自然、應對自如,未見有何壓力,而無遭員警不正脅迫始行自白之情形,則上訴人既無於受搜索時遭到員警脅迫取供之情事,自難謂已影響其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任意性,上訴人辯稱其於搜索過程遭不當取供,故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上開所為論斷,均與卷存資料相符,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敘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並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及種子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函、第一審就搜索錄影之勘驗筆錄、搜索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之大麻3包(其中1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餘淨重3.9146公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

40.15公克)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將「寶哥」載運之大麻幼苗(高約25公分至30公分)放在本案工廠廁所及旁邊「隔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種植、照明等設備工具,以澆水及施肥之方式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以此方式接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事實;並說明此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於105年5月間受託付保管大麻植株,並以扣案園藝器材及前述方式栽植後,已全數枯萎、乾燥,乃剪碎成扣案之大麻煙草包等語相符,故現場未發現任何生長中之大麻植栽或發芽之種

子、正使用或培育中之園藝器材、設備,亦屬當然之理;而證人朱偉仲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工廠旁邊燒東西時,有看到林宸漢拿2包垃圾出來燒,我有打開來看是2包青色絲狀的東西,警察叫我回去找,還給我一張上面有寫「廖」和電話的紙條,我後來找到那2包東西,就打電話跟警察聯繫,他要我把東西塞到上訴人的工廠,後來我趁上訴人出去買飲料時,把2包東西塞在他工廠小門旁邊木櫃等語,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證據之誣告罪。然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朱偉仲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率認朱偉仲上開所述盡屬實情,且朱偉仲既已陳明其在放置該2包東西後,並未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且於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後,又不曾將自首一事告知任何人,則上訴人又如何能於朱偉仲在110年3月8日自首後,旋即取得朱偉仲之自首書狀,並於同年月25日檢附上開自首書狀請原法院轉呈本院前審參酌,此不僅與朱偉仲所陳大相逕庭,且明顯悖離常情而難認屬實,自難佐證上訴人所辯本案係遭人栽贓放置大麻乙情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稽之前揭卷附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第24頁),確有一隔間,其入口係用黑色塑膠材質簾幔垂掛當作門簾整個罩住之情,亦與上訴人前揭所供承其在承租之本案工廠「隔間」種植「寶哥」載運之大麻幼苗等情一致,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

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僅係「得」停止,並非「應」停止。故是否停止審判,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本有斟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而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是原審未就本件停止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實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