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上 訴 人 谷娟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3、40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112年度偵字第5424、1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谷娟娟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有罪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呂品與其立場對立,所為警偵訊及原審證述顯有瑕疵,亦違反經驗法則,且曾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要先跟上訴人拿當票,然後去當舖繳利息,與其事後改稱未曾持有當票及吉源當舖回函文、王化東證詞矛盾,即非事實;㈡證人王化東未親眼見聞其在當舖外交付現金給告訴人,所為警詢及原審之證言,與被訴事實無關,不能證明其持有本件當票;㈢民國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中其所稱「單子」是指本票而非本件當票,原判決依憑未明瞭之通聯對話作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㈣其主觀上認為未持有本件當票,且認該當票係在告訴人手中,無申告不實之故意,不該當誣告罪責。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呂品未持有本件當票,而其與當舖間之債務已結清,該當票並無實益,為迫使呂品清償債務,猶先於所載時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誣指呂品侵占本件當票涉犯侵占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明知呂品對其提出遭誣指侵占本件當票之誣告案件,並非不實,續於所載時間,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呂品另涉誣告罪嫌,主觀上具有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所為均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依調查所得逐一說明,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呂品通聯錄音光碟結果,依憑雙方對話內容前後脈絡整體觀察,及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相關供述,認對話中所謂「單子」係指當票而非本票,參酌證人王化東有關典當後交付情形、後續繳納利息等不利證言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上相吻合之記載,以呂品無持該當票繳納利息,上訴人明知該當票已失竊,非呂品持有保管中,就呂品無所申告之侵占當票、誣告等犯行,無從諉稱不知,猶先後具狀向檢察官虛構呂品侵占當票拒不返還,誣指呂品涉犯誣告犯行,顯非出於誤認或懷疑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呂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持當票繳納利息之證言,何以無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通話中所指被偷之「單子」實為本票非本件當票,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既非僅以呂品或王化東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