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上 訴 人 林佑宣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林佑宣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見不相識之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騎乘機車搭載國小之子即兒童乙男(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停等紅燈,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強行環抱乙男下車至對向車道路邊之方式妨害乙男自由行動、通行之權利,並因上訴人之強力環抱,致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當天在左腳大拇指有一個開放性的傷口劇烈疼痛,因而走路步態不穩,我當時是要去中華電信調閱我的通聯紀錄,因為走路不穩不小心撞到乙男,導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我是本能要去扶他,但乙男劇烈掙脫,我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不要動,當時我的腳很痛,沒有辦法承受乙男掙脫的力道,就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並不是我強行抱乙男過馬路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確實因左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未癒,疏忽傷口於徒步時劇烈疼痛,導致本案偶然間撞倒乙男並抱至路邊,充其量為過失行為,不能評價為故意犯傷害或強制罪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詞,暨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乙男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審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單一之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13頁)。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敘明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金額賠償甲女,與之調解,原審亦曾為此詢問甲女,然甲女已明確表示因上訴人不肯認罪,不願意與其談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故上訴人實際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及賠償之情事,則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即不能認有科刑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何況,犯罪後是否和解、賠償被害人,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與乙男當時係呈動態互動,上訴人是捧著乙男,並無強制,是因乙男掙扎而被帶往反方向之路口,原審未審酌上情,又未傳喚乙男作證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復未將上訴人已表明願賠償1萬元以上金額納為量刑基準,亦有科刑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