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上 訴 人 王仁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透過網路揭露不實訊息之犯罪,係利用電腦(或手機)輸入一定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處所,均得收悉其所傳播之訊息,範圍幾乎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且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以達到間接影響判決結果,藉此維護公平審判。因此,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就本案之管轄權,係依上訴人之陳述、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全戶戶籍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其縱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暫未住在戶籍地之住所地,惟其於民國113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戶籍地迄今未變更,其出監後自有歸返原住處之意,尚難認其有廢止戶籍地之住所地,其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係認定上訴人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孫鷹、王文元、王方元( 下稱孫鷹等3人)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創設網路會員帳號,然未記載手機聯結上網之地點,且查無關於本案以網路向國泰人壽申設孫鷹等3人網路會員帳號之各上網IP位置,無證據足認上網地點係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上訴人又否認犯行,無從由其供詞認定犯罪地,上訴人雖因入住○○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地址而取得孫鷹等3人之個人資料及於109、110年間曾居住新北市汐止區,然既係以手機上網,自可能在任一地點,即無從以上訴人取得孫鷹等3人個人資料及於案發時間居住新北市汐止區逕認定犯罪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國泰人壽縱為犯罪結果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固有管轄權,然上訴人於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時戶籍地及住所地既在桃園地區,且其現仍住在桃園市同址,則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符合上訴人應訴之便利性,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等旨甚詳。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本件之犯罪行為,不得因其之所在地或戶籍地即謂桃園地院取得土地管轄權,應由犯罪結果地之臺北地院取得土地管轄權等語。對原判決關於管轄法院之認定究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