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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陳皇守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皇守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陳清波(另案判刑確定)、劉寬裕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停車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暨前案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確有去看本案曳引車,並未為虛偽之證述,且其所證述內容,並非屬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上訴人及劉寬裕、陳清波之部分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陳清波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持上述辯解,就其有無偽證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並無前科,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並有穩定工作等情,縱或屬實,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說明上訴人所任職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與劉寬裕成立調解,惟依劉寬裕於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並未獲得劉寬裕之諒解,尚無法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調解筆錄內容所記載劉寬裕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等語,應拘束法院之量刑云云,並執上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及其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