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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上 訴 人 高偉祥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偉祥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頂替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前述被訴之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藏匿或隱避頂替罪,其所謂「頂替

」,乃指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替他人頂罪而使其犯罪行為遭到隱避之行為。本件原判決雖認定案外人林士豪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與盧堯鈞所駕駛搭載其妻黃稚菱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為使林士豪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紀宗賢佯稱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相關文書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但對於上訴人所欲頂替之林士豪所發生之前揭交通事故,究竟係觸犯何種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而為「犯人」,並未記載。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林士豪與盧堯鈞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後林士豪已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但依卷內資料,盧堯鈞與其妻黃稚菱2人似均未受傷(參見第一審判決第3至6頁);且林士豪涉嫌肇事逃逸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如若無訛,則林士豪是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本文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各罪之「犯人」,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頂替罪,自應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