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上 訴 人 黃文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下稱加重非法吸金罪,另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不採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予以指駁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係先敘明認定王龍翔(另案偵查)及同案被告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等人(均經判刑確定)及其他陸續加入之成員,以如事實所載金鑫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登記資料,下稱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之高額利息、紅利及獎金,並以不實之言詞,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招攬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澳門博弈事業之心證理由(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憑上訴人坦承曾受王龍翔委託匯款每月利息給投資人,亦知悉金鑫公司招攬民眾投資之方式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吳重毅、楊穆生、陳世偉、簡廷安、陳慧敏、陳慧蓁、朱麗宸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王龍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上訴人手機內Line(下稱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王龍翔之出境紀錄等證據資料,詳加敘明:上訴人已供明因友人林櫻雀(綽號林安鈮,下稱林安鈮)介紹其投資澳門賭場生意,所以介紹王龍翔與林安鈮前往澳門暸解該項投資生意,王龍翔就於民國104年間在臺南開設金鑫公司等語,可見上訴人於金鑫公司成立前,就牽線林安鈮與王龍翔認識,其目的在投資賭博事業,而依卷內附表二上訴人與暱稱金富鑫總裁之人(即王重傑,已歿)於105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有與林安鈮共同經營事業,並非僅一般朋友關係(見原判決第11、12頁),甚至王重傑向上訴人直呼其金鑫公司倒了、詐騙總部移位等言,上訴人竟無反對,反而回稱「全部收攤做老人」,且上述LINE對話訊息中,暱稱「麗芳」者(即投資人簡麗芳),亦係將上訴人當作金鑫公司之經營者提出建議,上訴人並未否認與金鑫公司之關係(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再上訴人已自陳於104年10月間已發現王龍翔所設的「勝利方程式」之獲利太高等語,核諸吳重毅、楊穆生之證詞,上訴人介紹楊穆生、吳重毅及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其目的即在經營金鑫公司,則上訴人所辯未曾參與討論紅利分配方式並不可採,且楊穆生已證述曾提供臺北館前路的辦公室給王龍翔使用,曾見上訴人來過一次等語,堪認上訴人從金鑫公司尚未成立,於臺北籌備處開始時,即與王龍翔合作,甚至臺南總公司開始營運時,上訴人亦有領取投資金額或發放紅利之實際行為(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復依楊穆生及陳世偉之證言,金鑫公司的「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實為王龍翔所提出,透過上訴人牽線認識楊穆生後,再由楊穆生交給陳世偉進行電腦設計,而依吳重毅、楊穆生的證述,上訴人更曾參與討論獎金制度,是以上訴人所參與之角色,屬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所不能或缺(見原判決第14、15頁)等旨。復對上訴人辯稱:因王龍翔出國頻繁,始受王龍翔指示提款、匯款,以為是王龍翔經營金鑫公司的獲利云云,何以不足採憑,詳加指駁明確(見原判決第22至24、29、30頁)。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稱王重傑與本案無關,卷內並無林安鈮之供述可供查對,亦無上訴人共商賭場投資之具體事證,原判決雖引用上訴人之供述,惟上訴人已表明不願參與,怎可推論其犯罪事實,至於上訴人受託領錢,仍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更無證據證明金鑫公司投資款流向上訴人,而吳重毅早已證明未跟上訴人討論任何事,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而傳聞部分為楊穆生所否認,縱使楊穆生所述屬實,亦不能證明當時討論係屬本案之分紅制度,指摘原判決擬制推論事實,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憑己意,未憑持卷內資料,不顧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犯罪之謀議,於同謀共同正犯,因未分擔行為之實行,僅係以參與籌劃或謀議犯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等如何共謀,而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說明所為之依憑。至參與分擔行為實行之共同正犯,因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使事中所為亦屬之;且即使事前為之,亦不以詳細籌劃犯罪為必要,事實審法院倘已說明其犯意聯絡形成之依據,縱就其參與合意之具體情節,未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因屬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亦無違法。
原判決已經載敘認定上訴人知悉王龍翔提出「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想,指示林安鈮與王龍翔接洽,復為確認其可行性而設計電腦程式,介紹楊穆生與其友人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又牽線吳重毅、陳慧敏加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另曾與吳重毅、王龍翔討論公司獎金制度,更有參與領取投資款項,並分配紅利等行為之得心證理
由(見原判決第17至22頁)。又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則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行為人曾參與吸收資金行為甚或實際收受、掌控各投資款項、或其名銜如何(是否為董事長或老董事長)、是否分工為經營管理階層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既明知金鑫公司之投資款項屬違法吸收所得,又受王龍翔指示提領、匯款投資款項或紅利,雖其並未實際進行招攬業務,然為不可缺少之角色,與其他共犯間自有相互利用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則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既已實際分擔本件加重非法吸金犯行之構成要件(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實行,則原判決於說明上訴人與王龍翔、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陳世偉等人(下稱王龍翔等人)形成犯意聯絡之依據後,因認上訴人與王龍翔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8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竟稱原判決始終未能說明上訴人如何與王龍翔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且卷內亦無人能清楚供述上訴人扮演何種角色或有何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云云,亦係無視於原判決之論斷,以自我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