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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上 訴 人 吳昭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昭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上開犯行量刑暨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5罪(其中1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4罪均各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處宣告刑,及就上開犯行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共3罪所處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暨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與沒收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有誠意和解,如服刑將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犯行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