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林子皓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 姜嚴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子皓、姜嚴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子皓、姜嚴凱(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即首次犯行部分)及對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林子皓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刑(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4部分);論處姜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34罪刑(上訴人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其適用,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2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判決第5頁),且無證據足認已詐得款項(見原判決第15頁),並因而就附表一所示著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而不遂部分,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是否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確無其他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已否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原審此部分未及審認,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該前述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判決認與撤銷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