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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上 訴 人 洪名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名輝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