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上 訴 人 黃冠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5、1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冠澍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3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
法第66條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
而行為人有法定減刑事由者,法院祗須援用該減刑之法條減輕其刑即可,縱未具體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之上下限度,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詳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既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刑度至2分之1、3分之2。原判決未依該比例減刑,復未說明何以不減至最低度刑之理由,均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