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上 訴 人 黃麟翔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麟翔分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未經當時之配偶鄭筠潔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在○○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偽簽「鄭筠潔」姓名及署押之方式,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將之交付黃志成而行使;以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黃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見鄭筠潔因上開本票遭強制執行,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經鄭筠潔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28日間,在○○市○○區○○○路0段之星巴克商店內,由上訴人在附表二所示之撤回狀上偽簽「鄭筠潔」姓名之方式偽造該撤回狀,並將之交予黃志成,由黃志成於同年3月30日持以向第一審法院表示鄭筠潔撤回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行使等犯行,因而分別論其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所犯2罪之犯罪
事實,與鄭筠潔歷來陳述有所牽連,而其陳述反覆不一,如係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即有獲得無罪或緩刑之機會,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所揭櫫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審亦應對犯罪事實部分一併審理。
㈡同樣是偽造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係高度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卻
係低度行為;而同樣是行使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高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卻係低度行為,該等差異未見原判決論述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㈢鄭筠潔於偵查中曾經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責任,且本案係發生
在上訴人與鄭筠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所賦予夫妻日常生活互負代理之權,應視同鄭筠潔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簽名之意,其證詞反覆係因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解消之情緒因素,為事後反悔,而非事前未有同意之情形,然原審未予調查鄭筠潔之真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依你今日所述,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是否只針對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各罪之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上訴?)是,只針對量刑上訴」、「同被告所述」(見原審卷第63頁),其等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被告是否只針對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各罪之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上訴?)是,只針對量刑上訴」、「同被告所述」(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是以上訴意旨㈠至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所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指「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與本件之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