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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上 訴 人 黃坤池

李柏靚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9、98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8、9116、9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坤池、李柏靚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黃坤池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李柏靚於114年1月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分別提起上訴(黃坤池、李柏靚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未敘述理由,均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關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