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上 訴 人 陳俞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206、2065、212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上訴人陳俞硯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5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其餘共同被告於前案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2、456、464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訊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已予其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傳喚,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說明,上訴人既已捨棄對質詰問除江品憗、邱韋銘及周志喬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之權利,則原審未傳喚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詰問,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引用未經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之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或證述率認具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以上14人均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及證人即共犯曾育威(經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復有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載明邱韋銘糾集黃義凱等人,並聯繫張堯旻(經檢察官通緝中)及上訴人(下稱上訴人3人)前來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聯合大學停車場重整相關車輛及人員,上訴人3人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中威人馬,並率車隊前往○○市○○路000號現場將被害人賴詩淵、湯○天(賴詩淵部分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攔下後,推由同夥下車攻擊賴詩淵、湯○天,上訴人則駕車在旁觀看同夥攻擊之狀態,可認上訴人如何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以強暴(下稱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且客觀如何有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上開聚眾鬥毆行為亦已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情。並載敘上訴人與邱韋銘等人聚集之目的,如何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且如何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湯○天之目的,終因眾人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湯○天揮砍,致湯○天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如何對於湯○天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上訴人如何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等旨。並敘明江品憗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之內容本來就未提及上訴人,其於原審所證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周志喬、邱韋銘事後於原審改稱之詞,如何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僅是在場助勢及並無直接親自傷害任何人云云,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罪部分,雖記載邱韋銘係屬主要首謀,上訴人及張堯旻分別為次要首謀,原判決目的應僅係對於本案支配參與程度上而為區分(見原判決第18頁),或做為量刑差別之參考(見原判決第25頁,邱韋銘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1252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 18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無礙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作此區分,顯然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有罪判決書乃將主文、事實及理由合為一體,從而判決書應整體觀察,尚難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又於判決書載有附表時,亦同。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或所載未臻詳細,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三之行為分擔方式及理由欄二、㈠⒉⒃部分均記載如附表所示(分別見原判決4、17頁),然原判決雖欠缺該附表,但綜合其事實及理由欄縱無附表之記載,尚無礙於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即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亦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