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上 訴 人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指定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087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NGUYEN THAI HOANG(阮泰黃)殺人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為該當。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又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倘非防衛行為,則無防衛過當可言。行為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規定,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個案當時客觀情狀,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其所為判斷,又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於衝突過程中,持黑色刀柄
水果刀刺入被害人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之身體,被害人因而死亡)、證人TRAN DUC LAM(中文姓名陳德林)、HO CONG THANH(中文姓名胡功青)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與胡功青遭逢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時,被害人隨即下車持鐵棍與持菜刀之胡功青對峙揮打,上訴人則持水果刀與持辣椒噴霧劑之陳德林對抗。嗣上訴人見胡功青遭被害人追逐,即轉而追向被害人,並於被害人轉身與其近距離面對時,以水果刀朝其頭部、胸部猛刺攻擊,如何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殺人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欲救援遭被害人攻擊之胡功青,卻遭被害人反擊,始持刀揮舞反抗等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持:上訴人係為救援胡功青,及防止被害人持鐵棍攻擊導致自己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始為防衛行為,至多僅屬防衛過當等詞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自承見被害人追逐胡功青,即持水果刀往被害人之身後追去,被害人轉身與上訴人接近之際,胡功青已經跑掉。斯時對胡功青而言,已無不法侵害。且於被害人轉身接近過程,上訴人有相當時間與空間遠離,此時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與被害人近距離接觸,依上訴人供稱:我朋友已經跑掉,如我跑,也是追著打,我也想還手等語。可徵其亦有攻擊被害人之意欲,參以被害人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足認上訴人係持刀一再刺擊被害人上半身。依上訴人整體行為歷程以觀,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非屬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過當問題等旨。
㈡上訴意旨略以:依陳德林之證述,及被害人確有手持鐵棍追
逐毆打胡功青,上訴人與陳德林亦均趕赴至衝突現場,4人發生扭打等情,本件不論對上訴人或胡功青均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面對被害人手持鐵棍之不法攻擊侵害,自會以刀防禦,其防衛行為亦具有適當性及必要性,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又上訴人主觀上認知雙手各持鐵棍及破裂酒瓶之被害人,於轉身與其面對時即係準備攻擊,方基於防衛之意思出手反擊,縱如原審所認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亦屬誤想正當防衛情形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在陳德林住處飲酒處時,與陳德
林拉扯互毆而遭壓制威嚇,乃返回住處拿取菜刀、水果刀而邀胡功青陪同前去取回放置於陳德林住處之物品,因而於產業道路與被害人、陳德林遭逢,雙方即相互追打攻擊。而被害人持鐵棍打傷胡功青之頭部後,上訴人見狀自後追及,陳德林亦趕赴而至,雙方各持鐵棍、刀械等器具對峙及相互攻擊,業據上訴人、胡功青、陳德林陳述在卷。均屬彼此鬥毆或侵害報復之行為。陳德林係證稱其因遭上訴人推至田地裡並持刀刺傷腹部,而未見上訴人攻擊被害人之過程,胡功青亦證述其遭被害人毆打頭部後,已不清楚後續發生何事。原判決敘明胡功青已逃離被害人之攻擊,未受不法侵害,上訴人係與被害人相互接近,並未遠離,其更一再刺擊被害人之上半身,因認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於法無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稱被害人尚持破裂酒瓶用以攻擊一節,已說明胡功青、陳德林均未曾為相似之證述,警員在現場勘察亦未採集尋獲酒瓶碎片,而無佐證,上訴人上開所辯如何難以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援引陳德林之證詞,及上訴人自己關於被害人尚持破裂酒瓶之供述,主張被害人之行為對於上訴人及胡功青均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合於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要件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及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敘明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即:上訴人與被害人無重大仇怨,並非事前計劃犯罪,係飲酒糾紛,又與被害人在路上相遇發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上訴人之犯罪造成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惟犯後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損害,非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可能,惡性未達應科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最長期監禁之程度。綜合考量上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不具絕對反社會性,如對其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應足令其遷善而有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且已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而為量刑。核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甚感悔悟,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家屬,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僅係陳述自己之意見,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