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上 訴 人 陳冠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冠勛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卷附病歷資料所載之疾病一節,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未予以審酌、說明,原判決理由中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經斟酌上情等語,而予以維持,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B000-A113377,民國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立民事上和解,以及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7年2月、7年4月,並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刑,綜合上訴人犯罪之時間、手法等各項事由,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尚屬妥適等旨,而予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對於上訴人有卷附病歷資料所載之疾病一節,未予以審酌、說明,原判決卻說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時已經斟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卷查第一審判決於說明量刑審酌事項時,雖未具體臚列上訴人有上述病歷資料所載之疾病等情,惟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有就上述病歷資料予以調查,並進行量刑辯論程序,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後,認為第一審判決有審酌上情,因此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說明理由,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處之刑),業經原審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27、228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