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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周世麒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上 訴 人 周欣儀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

154、52392號、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世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210罪所處之刑,及周世麒、周欣儀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判決關於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周世麒部分之判決,稱為「甲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周欣儀部分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先予敘明。

乙、撤銷發回(即周世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210罪所處之刑〈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周世麒、周欣儀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壹、甲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周世麒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三其中未遂部分)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周世麒均明示就此部分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周世麒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周世麒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63萬8,310元與周欣儀連帶沒收、追徵。

乙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周欣儀有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包含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欣儀洗錢之財物未予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周欣儀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63萬8,310元與周世麒連帶沒收、追徵。均非無見。

貳、關於周世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210罪所處之刑(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輕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包含單一或複合手段普通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輕其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輕其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詐防條例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防條例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並改為得減,且若處於未遂階段,依修法意旨,無須納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是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故關於周世麒有無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輕其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卷查,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周世麒關於甲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等語,且依第一審判決認定:周世麒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情,並無實際獲取詐騙金額(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其中「詐騙金額」欄空白部分)。倘若無訛,則周世麒關於甲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是否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尚有研求之餘地。此與周世麒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乃原審未審究、釐清,亦未說明周世麒不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參、關於周世麒、周欣儀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刑及沒收均提起上訴,倘就沒收與罪刑,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而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刑並無不合,僅沒收部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將罪刑部分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本件起訴書載明:周世麒、周欣儀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合計詐得之贓款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180萬920元(即人民幣274萬4,400元,以匯率人民幣1:新臺幣4.3計算),扣除已給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薪水,周世麒、周欣儀仍共同保有959萬4,571元,應予沒收。而起訴書所附「1110825潭子區環中路詐欺機房詐欺被害人名單」之「詐騙金額(人民幣)」欄,總計為「人民幣274.44萬元」。嗣經第一審審理後,認本件詐欺既遂總金額達「人民幣317.71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第17頁),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亦計載「詐騙金額」欄,總計為「(人民幣)317.71萬元」,惟於說明本件沒收數額時,卻記載本件共詐得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財物(合計「人民幣317.17萬元」,以匯率人民幣1:新臺幣4.3計算,合計約1,363萬8,310元,就本件詐欺既遂總金額之計算,前後不一,且與起訴書所載亦有不符。嗣周世麒就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及檢察官就周欣儀第一審判決未予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甲、乙判決均認定本件詐欺既遂總金額達「人民幣317.17萬元」,以匯率人民幣1:新臺幣4.3計算,合計約1,363萬8,310元,乙判決並說明之所以認定詐欺既遂總金額達「人民幣317.17萬元」,係「經核對卷證資料並確認加總之金額,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應予更正」(見乙判決第17頁)。然依原審113年8月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關於詐欺既遂之總金額係引用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記載之「詐騙金額」欄,總計為「(人民幣)317.7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96至300、第319至331頁),原審檢察官於關於沒收之辯論時係主張本件犯罪所得係「人民幣31

7.17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14頁),二者所謂之詐欺既遂總金額,並不相同。倘將乙判決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加總,總額似為「(人民幣)321.18萬元」(其中編號272是否重覆記載人民幣0.67萬元仍待究明),既非「人民幣317.17萬元」,亦非「(人民幣)317.71萬元」。究竟乙判決所謂「經核對卷證資料並確認加總之金額,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應予更正」究係指何而言?起訴書所載金額「人民幣274.44萬元」究係何部分應予更正?本件周世麒、周欣儀詐欺總金額若干?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有未明。事涉周世麒、周欣儀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原審「既經核對卷證資料並確認加總之金額」,於訴訟程序上,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所憑以認定犯罪所得之卷證資料及加總之金額為何,倘有過苛條款適用,其適用之標準為何?予周世麒、周欣儀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原判決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逕行諭知沒收、追徵,難稱適法。周世麒、周欣儀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肆、以上或為周世麒、周欣儀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周世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210罪所處之刑(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周世麒、周欣儀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丙、上訴駁回(即甲判決關於周世麒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乙判決關於周欣儀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刑暨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甲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周世麒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檢察官及周世麒均明示僅就此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經撤銷發回,詳如前述〉之一部上訴),駁回檢察官及周世麒就量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乙判決認定周欣儀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合計66罪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合計210罪刑(均想像競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諭知相關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其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經撤銷發回,詳如前述)及周欣儀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周世麒部分:周世麒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有詐欺前科之共犯賴伯勳等人之量刑,顯然過重。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76人,平均每人受騙大約5萬元,損失並非鉅大。又周世麒並非經警方查緝追捕到案,第一審判決誤認周世麒係犯後隱蔽、滅證後,始為警查獲。甲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周欣儀部分:㈠周欣儀是經周世麒之委託,協助本件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

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有關香菸等日用品墊款之記錄,並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僅以證人賴伯勳、蔡亞倫、孫宇志、蔡明炎等人「應該」、「我聽到」等主觀之供述,未採信周欣儀扣案手機相關記帳資料所顯露之事實,逕為周欣儀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

㈡周世麒已明確證稱:其自111年7月起,才找周欣儀協助記錄

本案機房之菸錢、飲料錢等,周欣儀於同年8月初才願意幫忙記錄。又賴柏勳陳稱其與會計之往來時間為111年8月10日,而周欣儀手機寄件備份內之香菸登記帳本,均自111年7月25日以後才有記帳紀錄,縱認周欣儀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而擔任會計,亦係自111年7月25日後始行參與,則乙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8所示犯行,犯罪時間111年7月25日以前,難認周欣儀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案機房之花費及績效係由共犯蔡明炎記帳,再傳送予周世麒,業據蔡明炎證述在卷,其僅記錄菸錢、飲料錢等日常用品,本案機房之總帳係由周世麒製作,其並非本案機房之會計。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逕為對周欣儀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周欣儀僅就詐欺犯罪集團內生活用品為記帳,無實際掌管、

經營之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參與情節輕微」規定。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肆、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乙判決主要是依憑周欣儀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賴柏勳、蔡亞倫、孫宇志、周世麒等人之證詞,以及相關手機採證報告、數位採證報告、Telegram群組「奧利給」數位鑑識採證還原報告、周欣儀手機蒐證比對結果等證據資料(詳見乙判決第5至9頁),相互勾稽,而為周欣儀前揭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乙判決並說明:賴柏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M」是周世麒的姐姐(即周欣儀)等語,並詳細說明其跟「水商」收錢後,會在「奧利給」群組中回報,「M」回覆「收」,代表知道了的意思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91頁)。又依卷附周世麒(暱稱「小叮噹」)、賴柏勳(暱稱「永和」)及會計(暱稱「M」)聯繫之「奧利給」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內容,周世麒幾乎每日定期將「系統費」、「菜商」、「水商」費用及「水商」交收金額傳至該群組,會計(暱稱「M」)答覆「收」或「正確」,賴柏勳將相關支出費用或發票傳至該群組,會計(暱稱「M」)也一樣會答覆「收」。而周世麒於7月底指示「會計總帳可以算了,今天不會再有花費」之後,會計(暱稱「M」)再詢問「房租跟租車費用要先打上去了嗎?」,周世麒再指示「可以先打沒關係」,會計(暱稱「M」)回報房租與租車費用後,周世麒再向其確認「對」,周世麒陳稱「(系統商『金石』)帳有更動」時,會計(暱稱「M」)還回覆確認「加今天的嗎?」等情,顯見本案機房從事會計工作(即暱稱「M」)之人,並非周世麒,且會計工作負責將收、支均詳細記錄,支出項目不但包含菸錢、飯錢,更包含房租與租車等有關於本案機房之全部費用,實質經管本案機房之財務營運。綜合賴柏勳、蔡亞倫、孫宇志等人之證詞,佐以「奧利給」群組對話紀錄及周欣儀手機內記帳內容,可知周欣儀即為本案機房之會計,其在「奧利給」群組內之暱稱為「M」,負責記錄本案機房之成員分工與收支情形,並協助周世麒收取詐欺贓款等情。

乙判決並載敘:周世麒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雖證稱:周欣儀係111年8月初才開始協助會計業務,且僅幫忙就菸錢、飯錢記帳,本案機房成員「奥利給」群組內暱稱「M」之會計為周世麒而非周欣儀云云,與前揭各項積極證據均不相合,顯係迴護周欣儀之詞。又觀諸上開群組內之對話與記帳內容,乃係按日逐一登載「系統費」、「菜商」、「水商」費用等支出,另亦將本案機房成員相關開支按日詳予記錄,且周欣儀實際與賴柏勳交收過贓款,再轉交給周世麒,周欣儀持有「M」之帳號,加入本案機房成員「奥利給」群組,擔任本案機房會計,在群組協助記錄本案機房之收支,顯見周欣儀主觀上應與周世麒及其他成員就本案機房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又周欣儀扣案附表五所示之手機,經警數位採證結果,尚有其未刪除乾淨之本案機房相關記帳內容,備份於電子信箱(收件者00000000@00

000.000.00),且寄件備份郵件關於香菸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記帳資訊,除與賴柏勳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比對結果相符外,亦包含111年6月至7月間香菸錢之記載(見偵字第52392號卷一第227至229頁),乙判決認定周欣儀有自11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擔任本案機房會計,自屬有據。周欣儀上訴意旨所指:縱周欣儀係本案機房會計,亦係自111年7月25日始參與犯行,其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8所示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另乙判決既已採取賴柏勳等人所述不利於周欣儀之證言,自不採不相容之蔡明炎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乙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周欣儀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難認有據。周欣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參與犯罪組織而其參與之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至於應否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若法院未認定有該得減免其刑事由,而未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周欣儀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係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然其擔任本案機房會計,負責記錄本案機房之詐欺贓款收支及成員開銷情形,並協助周世麒收取詐欺贓款,扮演本案機房重要角色,參與情節並非輕微。且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以周欣儀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且未主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審酌後未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無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之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固須記載理由,惟未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未說明理由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周欣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甲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周世麒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重要、不可或缺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隱蔽、滅證後,始為警查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並載敘:周世麒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向法官供稱:本案機房遭破獲,其於當晚6、7點收到消息後,去旅館居住,想要避風頭。有交代詐欺集團成員遇到警察查緝,要趕快重置手機及燒掉手稿的情形等語(見聲羈字第521號卷第44至45頁)。又卷查,本案機房係於111年8月25日為警搜索,並查獲周世麒以外之共犯賴柏勳等8人,嗣周世麒於111年10月13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見偵字第44154號卷一第179頁),依卷內資料,難認係「主動到案」,是第一審判決量刑理由所審酌「周世麒犯後隱蔽、滅證後,始為警查獲」等情,與卷內客觀事證並無不符。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而予維持。甲判決就周世麒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於法無違。至於其他共犯因所犯情節不同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周世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審酌之量刑因子錯誤,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伍、周世麒、周欣儀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甲判決關於周世麒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乙判決關於周欣儀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