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上 訴 人 謝緯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謝緯翔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