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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上 訴 人 王振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振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短暫把玩本件非制式手槍,以及對空擊發子彈1顆,未造成任何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損害,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持有非制式手槍,並對空擊發1槍,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上訴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1槍,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恐嚇公眾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