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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上 訴 人 徐銘陽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徐銘陽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資力,仍努力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江桂花、王振焜及陳連豐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持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又上訴人之金融帳戶雖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匯入款項,但其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判決未詳為斟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江桂花等人合計匯入新臺幣(下同)510萬元至上訴人金融帳戶之所受損害程度及上訴人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給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合計10,000元),據以主張:其有持續履行和解條件,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