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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上 訴 人 王臻蕙(原名王珮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臻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曾提供其住處作為本案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Asia Formula Pte.Ltd.)招攬投資之據點,並於該公司董事長林明海、總經理廖志偉(2人均經檢察官通緝)向投資人推銷時,上臺說明投資方案,並曾收取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該公司財務總監黃瑜(亦經檢察官通緝)之帳戶,又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票券點數,更有給付利息、獎金予投資人等事實,及證人即投資人馬素梅、林寶貴、許筑嫀、張振霞,鄧國紅、洪禎禧、李美珍、甘佳鑫、洪金蓮、張立等人之證詞,暨卷內如其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酌,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進而敘明:依前述上訴人所為,已屬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其就本件投資案內容亦知之甚稔,自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分擔及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14至21頁);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伊亦投資鉅款,而為被害人,並非共犯,事後已主動蒐證,籌組自救會,前往新加坡報案,當時係因投資人聽不懂林明海、廖志偉的口音,才上臺代為解說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為防免行為人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使一般人僅因利潤甚高,即加入投資,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造成潛在之高度負面風險,只要行為人以公開方式勸誘下線再招募他人加入投資,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則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既有肇生損害之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使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心態而未賺取傭金,俱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而依卷內洪禎禧提供之投資說明會錄影譯文所示,上訴人確實在說明會上,自行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並宣稱穩賺不賠,並非僅代為解說、翻譯而已。至於上訴人縱然已將所收款項全數轉交給林明海、黃瑜等人,未從中獲利,及事後赴新加坡對林明海提告,亦與其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稱上訴人係最初投資之會員,因受林明海等人之欺騙,始代為找尋辦公室據點、協助收取投資款,而匯款之存款人為林明海,可證上訴人僅為代理人,並無控制、支配資金,亦無從中獲利,僅偶而協助翻譯、解說,且上訴人上臺宣講,係為拉攏下線,分享投資經驗,並非招攬或勸誘投資,應屬受騙之投資人,而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更非共犯,否則上訴人豈會一再投入自身積蓄,且不知林明海等人嗣後資金短缺、潛逃出境,又組織自救會,前往新加坡報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仍執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