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上 訴 人 吳國瑋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上 訴 人 李承浩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 訴 人 蘇育德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上 訴 人 李宛靜

陳冠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 潘婷臻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9、44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國瑋、李承浩、蘇育德、李宛靜、陳冠文、潘婷臻(下稱上訴人6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吳國瑋、李承浩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各1罪),及吳國瑋、李承浩、蘇育德、李宛靜、陳冠文、潘婷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吳國瑋、李承浩各206罪、蘇育德193罪、李宛靜200罪、陳冠文41罪、潘婷臻205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6人與曾勝富、陳冠淇、林淯洤、朱洺忠、鄒小平(以上5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澤正、孫培皓(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彥宏、邱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少年戴○廷、高○凱共20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國瑋、李承浩以電腦程式散布詐欺訊息,繼由其餘18人擔任一線話務手,及吳國瑋、李承浩擔任二線話務手,向接獲詐欺訊息之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是上訴人6人所為,並非僅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更進而對接獲詐欺訊息之複數被害人個別施用詐術,且此等行為既係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為之,對於性質相同、但歸屬於不同權利客體之不同法益各自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等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已屬數行為,於法律概念上亦屬截然可分,且危害多數法益,本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原判決業已說明潘婷臻辯稱其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潘婷臻、李承浩上訴意旨仍以其等行為應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人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可減少犯罪失敗之風險、提高實現犯罪之可能性,主觀上則可強化實現犯罪之意欲,故對於法益往往造成更大之危害,從而於罪責方面,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於量刑方面,共同正犯除應分別審酌其犯意之強弱、犯罪之動機、有無個別之加重減免事由、犯後態度(如事後賠償被害人)等個人量刑情狀外,亦應審酌其於共同正犯中之地位、角色等情;倘為首謀、現場指揮者、招募共犯者等核心人物,其非難程度自高於實際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僅從事周邊協助工作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之自白時期早晚,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良窳、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攸關,自影響於此一量刑因子減輕之程度;此觀諸英、美等國法制,多以犯罪行為人認罪之階段,而明定不同之刑罰減輕程度益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酌定之執行刑,亦未違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事實審法院於科刑判決中說明量刑審酌事項時,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對於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或所量處之刑違反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者外,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四、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6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6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規模、危害程度,其等於共同正犯中之角色、地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坦承犯行之時間,素行等情狀,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㈠吳國瑋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經濟壓力始犯本罪,其僅於民國110年8月15、16日實際管控機房,所犯加重詐欺罪均僅止於未遂,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與上訴人李承浩相同,所定執行刑過重,而屬違法云云,無視原判決已適用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吳國瑋與李承浩同為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人,且吳國瑋更為出資金主,依前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李承浩上訴意旨徒以其並未於一審時充分攻防,其僅負責機房主持管理,且自始認罪、所犯均屬未遂,其他案件定執行刑時多有大幅減輕,原判決所為量刑遠高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與擔任幕後金主、且仍爭執犯行之吳國瑋相同,並對於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重複評價,僅著重於嚴懲詐欺犯罪而未就其犯行為整體評價,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惟李承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辯護人協助,而均自白犯罪,即無何未能充分攻防之情;且原判決就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適用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另原判決就李承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係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評價罪責之情;況李承浩既為實際主持、管理機房之人,而與吳國瑋均立於犯罪組織之頂層地位,原判決所為量刑高於吳國瑋以外其他共同正犯、而與吳國瑋同,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原判決已敘明李承浩何以無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李承浩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蘇育德上訴意旨徒以其僅實際撥通18通電話、所犯193罪均屬未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逐一詳細說明各項量刑因子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然原判決就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適用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蘇育德就其基於共同犯意而參與之罪均應負責,尚不因其實際撥打電話對象之數量而異其評價,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乃誤解共同正犯之責任非難歸屬,自非可採。㈣李宛靜上訴意旨徒以其係受李承浩威脅而無法脫離犯罪組織、僅擔任電話客服而參與犯罪時間未達1個月,實際僅撥打電話予13名被害人,所犯均止於未遂,且素行良好、坦承犯行,現已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潘婷臻及朱洺忠之犯罪情節較重,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卻較其為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然李宛靜於110年8月17至18日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同年9月1日始坦承犯行無諱,其自白時期晚於犯罪情節相近之潘婷臻、朱洺忠,原判決因而量處較重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雖未具體說明為不同量刑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仍無違法可言;且李宛靜就其基於共同犯意而參與之罪均應負責,尚不因其實際撥打電話對象之數量而異其評價,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乃誤解共同正犯之責任非難歸屬,自非可採。㈤陳冠文上訴意旨徒以其係受胞兄陳冠淇引誘而誤觸法網、僅撥打電話予3名被害人、始終坦承犯行,潘婷臻及朱洺忠之犯罪情節較重,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卻較其為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然陳冠文於112年11月2日、24日第一審審判時,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直至同年11月24日始改口坦承此部分犯行無諱,較諸犯罪情節相近之潘婷臻、朱洺忠之犯後態度顯有不同,原判決因而量處較重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雖未具體說明為不同量刑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仍無違法可言;且陳冠文就其基於共同犯意而參與之罪均應負責,尚不因其實際撥打電話對象之數量而異其評價;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乃誤解共同正犯之責任非難歸屬,自非可採。

五、復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蘇育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193罪,業經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前開說明,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對此亦已說明在案(見原判決第18頁),蘇育德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係屬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