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上 訴 人 劉家豪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 訴 人 黃家恩
陳岳霆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4、1655
5、18510、18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3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黃家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刑(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暨一般洗錢罪);論處劉家豪、陳岳霆加重詐欺取財各11罪刑(其中1罪均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一般洗錢罪;其餘10罪則各分別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徐祥祐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下稱本件被害人)之證詞,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3人加入以投資泰達幣名義行詐騙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組織金流組之成員,並由黃家恩在火幣網以「金剛」經營泰達幣商(下稱金剛幣商),且指揮劉家豪、陳岳霆與郭禹成從事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面交車手、設立火幣網店舖暨操控扣案金剛幣商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扣案工作機)等工作。嗣上訴人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擔任實施詐騙之成員向本件被害人訛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於該等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與金剛幣商聯繫,並分別將款項面交或匯至金剛幣商指定之帳戶後,上訴人3人即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向本件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下稱第一層電子錢包),本件被害人再依該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匯至投資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下稱第二層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本件被害人察覺投資平台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⑴依本件被害人均稱:金剛幣商係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等語;參以扣案工作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名單,所出現之「HK-UK客服0001」、「UZBK客服0858」、「stars.林」、「TDKU客服8006」、「林婉青」,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本件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LINE暱稱相同;及LINE暱稱「TDKU客服8006」更曾傳送內容為:「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至扣案工作機;以及本件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電子錢包,暨該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分別回流3萬9,283顆、6萬7,037顆泰達幣至扣案工作機之電子錢包。而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相當於1美元,依此計算,上開回流之泰達幣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等情,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3人指揮或參與之金剛幣商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環;⑵上訴人3人雖未直接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如何認定其等所為,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相互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⑶上訴人3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本件被害人之證詞為論罪唯一依據,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泛謂其等為正當交易之幣商,與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事無關。又扣案工作機有前述訊息及LINE聯繫名單,原因多端。而回流至扣案工作機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比例亦低,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對本件被害人施用詐術,原判決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3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