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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被 告 侯尊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5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再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倘若檢察官未提出或僅形式上提出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先例,然所闡述之上訴理由並非前揭規定所定之抵觸憲法、司法院解釋或判決先例之情事,而以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指摘,應認其不符合前述速審法所定最嚴格法律審之要件,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侯尊中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載,前為野柳

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渡假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以及受野柳渡假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於104年至106年間因調度資金往來而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億4710萬元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以及故意輸入不實在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資訊系統中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傳票暨會計資料摘要內輸入「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等不實事項,以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於106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在野柳渡假村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105年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科目金額欄位為不實登載,因指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215、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4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反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

事判例為理由,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上開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然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於摘要欄位為「代墊王明正」之記載,是因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前負責人王明正所經營之創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築公司)工程款為伊所代墊,但依證人陳冠宇證稱:「這是經被告將野柳渡假村公司對創築公司反訴起訴狀之金額1億4688萬7628元直接轉成野柳渡假村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的固定資產」、「確實發票是沒有看到」等語、證人李順景證稱:「除非有稅簽,還可以試試」、「野柳公司當時沒有供固定資產的買賣、改建或工程合約」等語,以及證人阮呂艷證稱:「固定資產要有合約和發票,因為資產負債表的憑證不足,所以只做損益表的稅簽」等語,可見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之前開記載欠缺憑證,難認實在。況李順景先稱:「是野柳公司拿回去裝訂後一去不回」等語,復改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報才是他交給告訴人的正式財報」等語,前後不一,核與常情不符。故原審及第一審俱認定:「被告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李順景處直接取得,且經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等節,即有可議。況之所以會有附表二所示之2份不同內容之財務報表,主要係因陳冠宇以1張野柳渡假村公司自行調整科目之傳票,將其他應收款1億4688萬7628元,依被告指示以被告代創築公司王明正支付野柳渡假村公司之工程款為由,列為屬野柳渡假村公司房屋及建築物等固定資產,而以「AJE15」將原本「其他應收款」調整分錄至「房屋及建築物」科目,但李順景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並無認列該張傳票之「AJE15」調整,所以李順景亦未認同可以將應收帳款認列為資產科目之前述「AJE15」傳票,否則當不至於有與告訴人所留存之財務報表內容不同之報表存在。況依陳冠宇之證述,伊不記得李順景是否同意把代墊款轉成固定資產,很多應收款全部掛帳被告,但實際上並沒有匯款憑證或現金簽收單可以證明,而且依被告指示調整上開科目,僅依口頭指示而無任何憑證,也不合會計常規。固定資產之價值既列在工作底稿A、B棟予以評價,再重複列入固定資產,實無法正確評價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財務狀況,當有不實。更何況野柳渡假村公司只要支付大包商筠泰公司,不用再支付給筠泰公司之下包商創築公司,否則豈非重複付款?被告所辯稱不合常理。縱令蘇順展證稱:「筠泰工程款有些是由被告和他的公司支付給筠泰」,亦與被告支付創築公司之代墊工程款項無關。從而,第一審及原審無視於附表一、一之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記載欄以及附表二之財務報表有不實情形,僅以被告留存在野柳渡假村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係從李順景處直接取得,且由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形式上」並無另行更改、變更之情,即認該財務報表無不實之處,與前引判決先例有違,而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情形。被告既為求「順公司帳」而無任何依據即以自行調整分錄後之財務報表持向股東行使,主觀上自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等旨,並未指原判決有何法律意見與前引判決先例相歧情形,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理由欄固載稱:「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與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變更,並不會實質造成該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該公司與他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有前述調整分錄之情形,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於造成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無從僅憑本件財務報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旨,然上開「不致造成野柳渡假村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之論據顯在用以支持其認定被告之調整分錄行為主觀上並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無成立背信之餘地,此與所指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4款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且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不成立犯罪之理由,無非係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並據此說明被告為附表一、一之一及二之登載在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故意,在客觀上亦未登載不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6頁),此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先例所載:「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意旨尚無扞格。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本案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為與事實審相異之判斷,與前述判決先例之法律意見並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檢察官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均予以駁回。

㈢至被告被訴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名之上訴部分

,因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與被告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對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首稱:「茲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渡假村公司)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原判決應有違背法令,茲敘述理由如下:」等旨,未列明僅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俱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99年間起至106年9月15日為告訴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則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被告與張哲瑋(業經判處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共同基於損害臺灣富驛公司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而無故將臺灣富驛公司網站之網域之地址及電子信箱、聯絡電話均變更,足生損害於臺灣富驛公司網域登記管理權及聯繫資料、電話之正確性及接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料之管理,因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然檢察官對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對背信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與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對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對背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