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上 訴 人 蘇○○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貳、犯罪事實所載對原有同居關係之前女友即告訴人甲○○為持刀強盜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下稱提款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交付上訴人提款卡時,即告以正確密碼一事,係依憑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一致證以是給正確的密碼之證詞,佐以告訴人當時生命安全受重大威脅而不致給錯誤密碼,上訴人亦自承是因為對密碼數字記憶模糊而提款失敗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復敘明上訴人犯罪目的本即包括強盜告訴人之提款卡在內之財物,客觀上復已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則於取得之際,犯行即該當既遂,而非上訴人所辯稱之未遂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並不相同。原判決如前所述已採信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致證述交付上訴人提款卡時,是告以正確密碼之證詞,則未敘明不採信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是亂給上訴人一組數字等不相容之證詞,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已稱未將提款卡的正確密碼告知上訴人,且其最終既未領得款項,當僅為未遂而非既遂,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時正值青壯,若有財務需求,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攜帶兇器強盜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犯罪手段、情狀均難認輕微,犯罪情狀亦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而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是因為麵包店及感情經營雙雙失利,受有壓力,方為犯行,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詞,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