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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上 訴 人 吳○蓁(原名林吳○蓁)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吳○蓁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基於私行拘禁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命被害人吳○英爬至事實欄所載租屋處窗戶外鋁製窗台後,反鎖窗戶,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始允其進入屋內;嗣預見將被害人反鎖拘禁在租屋處窗戶外窗台,被害人因而跌落致死之可能性,仍再以同一方式私行拘禁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為自行脫離行動自由於遭剝奪之危險處境過程中墜落1樓地面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事實欄一就上訴人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僅記載「以命吳○英爬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吳○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迄不詳時間使讓其進入屋內」等旨,並未記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起迄,且未記載究竟以何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是否全程均遭剝奪行動自由亦有疑義,均不足為法律適用之依據。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反鎖窗戶、拘禁被害人於窗台之犯行,案發後警方到場,該窗戶並呈現開啟狀態,上訴人發現被害人不在窗台上時,即傳送「我妹不見了」之簡訊予友人李宗文,可佐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有何具體行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已因其所為而喪失。原判決未具理由不採前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反採取案發時並不在場、未曾與被害人同住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涵所證被害人懼高,不敢走至吊橋中央等語而推論事實,並捨證人林○○○○、李宗文所證渠等曾親眼目睹被害人自行爬至窗台蹲坐之證詞,僅以上訴人曾命被害人蹲坐於窗戶外窗台、被害人曾緊握窗台圍欄等跡證與事證,推論被害人自窗台跌落係遭上訴人拘禁所致,有理由不備、不依證據裁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自

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被害人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此與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縱有輕微或極短暫之限制行動自由,尚不足以該當行動自由之剝奪,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二者有別。另關於妨害自由罪之被害人行動自由是否已受剝奪,並非以時間因素為惟一之判別標準,對於法益影響之強度亦係審酌因素。倘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並非轉瞬之間,縱時間非長,然影響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法益程度重大,仍已屬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除去認無證據能力之上訴人警詢之供述外,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月○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被害人與其一同在市場擺攤販賣玉米找零有誤,命被害人爬至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於窗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另並敘明證人林○○○○於原審所證,何以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事實欄一固僅載稱「以命吳○英爬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吳○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迄不詳時間始讓其進入屋內」等旨,而未詳載上訴人私行拘禁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然原判決亦引據第一審判決理由中取捨上訴人前後所供,採認其偵訊中二度在檢察官前自承:本次將被害人關在窗外達5分鐘之久等語,已認定被害人遭反鎖在該懸空於高樓外之狹窄空間之期間達5分鐘,則就事實欄一記載內容及理由欄之記載合併觀察,該段足以該當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長業據明白認定,其情尚與漏未認定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別,縱事實欄一所載非無不周之瑕疵,然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而5分鐘之期間固然非長,然並非短至轉瞬之間,該5分鐘令懼高之被害人身處懸空於高樓外之狹窄窗台,侵害程度嚴重,自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維持並引據第一審之事實認定,認上訴人事實欄一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核無所指漏未認定事實,致不足為法律適用依據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事實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之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有事實欄一私行拘禁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先以衣架毆打被害人成傷,雖預見被害人跌落窗台致死之可能性,仍再以同前方式將被害人反鎖於窗外窗台予以拘禁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逕自服用安眠藥返房入睡,被害人嗣果然跌落1樓地面死亡等各情之理由綦詳,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供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凃欣安、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芳、陳○涵之證詞,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㈠案發當日,上訴人返回住處後,確有以衣架毆打被害人成傷;㈡被害人懼高、對生活周遭風險及迴避能力無異於常人,案發時僅上訴人與被害人同在該處,在窗台外之被害人客觀上不可能將自己反鎖在外;㈢被害人墜落前曾呼喊救命、緊握窗台護欄,顯非自殺,倘非遭反鎖拘禁於外,不致如此,綜以認上訴人案發當日返回住處後,用衣架毆打被害人,進而依前揭相關間接事實合理推論、判斷被害人因受上訴人所迫,難以抗拒始至窗外窗台,上訴人並自屋內反鎖窗戶拘禁被害人於窗外窗台之事實。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敘說明何以員警到場時發現該窗戶呈現開啟狀態、上訴人發現被害人於當日上午8時54分(即約本案報案人聽到重物墜落聲音之時點),曾傳送「我妹不見了」之簡訊予其友人李宗文、陳○涵所證被害人懼高等語,以及被害人如事實欄一遭反鎖於高處窗外窗台驚恐蜷縮之照片、被害人與其女陳○芳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關已約定接被害人返回同住等內容之調查所得,認定林○○○○於原審所證曾見被害人因思念女兒自行爬出窗外窗台云云,暨上訴人執以否認犯行,何以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或委無可採,均予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因而致死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並就上訴人之有利辯解及主張為何均不足以憑採,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不依證據裁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並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及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