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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上 訴 人 蔡宇琳

郭建輝

吳宸宇(原名吳柏漢)

王國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 訴 人 邱垂立

許祐庭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6008、6009、6010、6050、6416、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許祐庭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李晢鳴(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對告訴人阮文東、竇春重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暨郭建輝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與李晢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以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及邱垂立同時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下稱郭建輝等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及關於許祐庭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罪刑(其中郭建輝等5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證(包括郭建輝等5人對於其等共同聚集施強暴脅迫犯行之自白),及告訴人等之證詞,復參酌王國翰及李晢鳴之通聯紀錄、蔡宇琳所持空氣槍掉落現場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暨扣案之槍枝,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郭建輝等5人所辯:其等只是聚集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以及許祐庭辯稱:其只是載郭建輝到現場,並未下車,不知道八斗子造船廠裏面發生什麼事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以蔡宇琳所供證:案發當天駕駛是王國翰,車上有我、李晢鳴、吳宸宇、邱垂立,李晢鳴在車內有說等對方出現時,就要下車搶他的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要去搶錢等語,以及吳宸宇所供證:我是快到八斗子現場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等語,認李晢鳴於「八斗子船舶修造廠」下車時,有向同車之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言及要搶阮文東所攜帶之現金等情,復參酌郭建輝證稱:當時許祐庭開車載我,其他人都坐阿哲的車,我跟他們說是要去處理糾紛、討債,我們這台車還有另一名男子,也是我找來的,他當時有拿長槍下車等語,與卷內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等證據,互為勾稽,對於如何認許祐庭載送郭建輝至現場,見蔡宇琳、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頭戴黑色頭套,並持槍下車追逐阮文東、竇春重,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分擔在現場把風、接應之工作,以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分別徒手、駕車或持兇器,其等對阮文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時,如何與李晢鳴及郭建輝形成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等情,剖析論敘甚明,並依據卷內資料,就上訴人等對阮文東、竇春重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有所分工,且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其等行為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情,亦已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係以告訴人等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扣案之槍枝等證據,與蔡宇琳、吳宸宇及郭建輝上述證詞,暨上訴人等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蔡宇琳、吳宸宇之證述,遽對上訴人等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等人之片斷陳述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其等是否有加重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審未明確說明上訴人等之最初犯意為何,且其等係為討債,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判決僅憑蔡宇琳、吳宸宇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等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顯有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要件,乃在於兩個以上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於屬客觀要件之共同行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細說明許庭祐如何與李晢鳴及郭建輝形成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原判決所認定許祐庭係分擔在現場把風、監視周遭人車情況及負責接應郭建輝等情以觀,其雖未參與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此等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郭建輝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原判決因而認許祐庭與郭建輝等人就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許祐庭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蔡宇琳、邱垂立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其2人於原審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尚難遽指為違法。蔡宇琳、邱垂立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以其等已於原審坦承妨害秩序犯行為由,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