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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上 訴 人 古智合

蘇貞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古智合、蘇貞語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古智合、蘇貞語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古智合、蘇貞語就此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古智合、蘇貞語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古智合部分:

古智合因與上游包商間,有工程及金錢糾紛,面臨財務危機,思慮未周,始為本件犯行。嗣已與被害人即工地保全徐靖宏達成民事上調解,所取得之電纜線業經亞星機電有限公司取回,未造成實際損失,倘科以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㈡蘇貞語部分:

蘇貞語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取得之電纜線業經取回,並未造成實際損失。又蘇貞語並未持用扣案瓦斯槍,且係受人指揮,參與犯罪程度非重,若科以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古智合、蘇貞語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情狀(持用扣案無殺傷力之瓦斯槍,並捆綁徐靖宏),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倘科以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難認有過重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判決審酌古智合、蘇貞語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古智合、蘇貞語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古智合、蘇貞語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蘇貞語、古智合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古智合於「刑事上訴狀」已明確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蘇貞語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始得提起上訴者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以應認古智合、蘇貞語均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