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上 訴 人 夏惠信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夏惠信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及相關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81年受自稱「莊新長」之託代為藏放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6顆(均已試射,7顆具殺傷力)(以下合稱扣案槍彈),迄查獲止長達30年間,並未持扣案槍彈犯案,本案雖有持扣案槍彈前往,但係放在隨身包包,並未持以攻擊告訴人陳宇森及其他在場人,對社會治安未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自始坦承犯行,此有利事項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遽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5年8月,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罪刑不相當之違法;㈡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有投資糾紛,欲取回投資款,然告訴人置之不理,復表示沒錢還債,上訴人一時氣憤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腳部砍2刀(左邊)、1刀(右邊),欲教訓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而返還投資款,雖可預見持刀砍告訴人腳部有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因疏失主觀上未預見結果之發生,充其量僅構成傷害致重傷害犯行,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重傷害罪,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所載於81年間受姓名不詳自稱「莊新長」之託代藏扣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382巷2號住處而保管之;事實欄二部分,綜合告訴人、證人陳吳美容之證詞、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就醫說明、就醫照片、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截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因投資未取得預期報酬,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先購置西瓜刀(未扣案)等物,於111年11月28日9時許,佯裝外送員,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163號「李家肉粽」店內,主觀上有預見持西瓜刀揮砍他人腿部,可能傷及腿部神經、血管、肌肉、骨骼,導致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基於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發生,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西瓜刀先後朝告訴人左腿後側、右腿前側各用力揮砍2刀、1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20公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脈及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重傷害犯意,辯稱只是基於傷害犯意教訓告訴人,應僅負傷害致重傷罪云云,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理由,並析述:人體下肢有神經、韌帶及肌腱組織,以利刃等物猛力攻擊,有可能傷及上開組織,造成下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上訴人行為時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及預見;上訴人能預見及此,仍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下肢攻擊,造成告訴人左腿神經、肌肉、肌腱、血管均斷裂外,更造成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足見告訴人揮砍力道之猛;上訴人雖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惟其既有預見持利刃猛力攻擊人體下肢,可能造成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持利刃西瓜刀猛力朝告訴人腿部揮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可認上訴人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犯寄藏扣案槍彈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包含上訴人寄藏扣案槍彈時間長達30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如前罪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10頁第31列至第11頁第3列),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於不爭執部分,已敘明上訴人對於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坦承不諱,此犯罪後態度,自為量刑審酌事項;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持扣案槍彈另涉他案,此寄藏扣案槍彈之事實,亦應已審酌。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