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上 訴 人 周政澤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113年度偵字第9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政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過失致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俱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64、65、186、187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至於緩刑之宣告,係法院針對符合法定緩刑要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而宣告,此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本應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判斷是否經刑罰之宣告即得策其自新足信無再犯之虞,而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亦不失為具體衡酌標準,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如法院認其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已為相當之論敘說明,並無違反通常法律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時,同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所為量刑,係審酌上訴人於本案嚴重超速,雖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惟上訴人違反義務之情節仍應評價為極為重大;並綜合評價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表達歉意及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喪失寶貴之生命法益,足認上訴人犯行所生損害實屬嚴重;暨衡酌上訴人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尚屬允當,因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載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已取得強制責任保險金,惟此本無待於上訴人之請求,與其犯後態度無涉,而上訴人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難認第一審之量刑有何瑕疵(見原判決第3頁),且上訴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如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否准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之請求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所為論斷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認其損害已有部分受填補,而屬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指摘原判決仍認量刑基礎未變更,而有違誤;且原判決亦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是否為初犯、過失犯罪、非因私利犯罪等事由,並為必要之調查,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綜合考量,仍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