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上 訴 人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及王翊傑共同對告訴人吳軍霆為重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昱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昱豪共同重傷害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陳定遠、曾偉翔及王翊傑共同重傷害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詞,及告訴人、證人施順國之證詞,復參酌扣案之開山刀,及卷內之案發地點、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以及馬偕醫院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重傷害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其等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依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坦承其等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之供詞,及卷內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醫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113年9月19日函文內容,對於如何認告訴人之左手因神經受損而造成機能嚴重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闡述甚詳;復依卷內資料,綜合上訴人等下車各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之過程,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參酌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於案發前謀議租車前往案發現場等候告訴人,並於案發後棄置犯案之開山刀等情,對於何以認上訴人等主觀上均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剖析論敘甚明,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等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審已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向馬偕醫院函詢關於告訴人左上肢傷勢之復原狀況及其功能部分受損或失能是否有治癒可能等情,復依據該醫院113年9月19日函覆內容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結果,且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提示該醫院函覆內容並告以要旨後,陳定遠、曾偉翔及陳昱豪均已坦認其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等情,且上訴人等之原審辯護人亦對此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原審未再調查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等情,自不能遽指其為違法。而上訴人等於原審未曾聲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其等是否有重傷害故意之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訴人等是否有重傷害故意,及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結果等事項,有卷內原審筆錄可查(原審卷第315頁)。是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爭執上開馬偕醫院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等本件重傷害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其等並無重傷害故意,且未造成告訴人之重傷結果,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